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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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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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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交通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11-28生效日期:2025-03-01

《江西省公路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江西省公路条例

(2015年9月24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为农村公路。
  公路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类、技术等级分类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林区公路等专用公路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将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并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全省公路监督管理工作,并按照职责具体承担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所辖公路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所辖公路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权限内的公路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林业、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公路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机制,鼓励公路行业科学技术创新和先进专利的应用;鼓励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推动公路数字化建设,构建安全、绿色、便捷、高效的现代智慧公路网。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公路网规划要求,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需要编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等相关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公路规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并进行专家论证。

  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公路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并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文物古迹。公路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条 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包括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建设专项资金转为的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三)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投资、捐款;

  (四)依法出让公路收费权的收入;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

  (六)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的征收补偿和拆迁安置等,由公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路建设涉及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拟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客货运站(点)、服务区(停车区)、养护所(站)、应急保障基地、超限检测站点、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执法管理用房及设施、路网运行监测设施等公路附属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并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的原则,及时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和相应的防护设施。

  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以及施工完毕尚未投入试运营的路段。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试运营。试运营之前,应当明确试运营期间的管理和养护单位。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期满,并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改建公路涉及对原有公路改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改建公路立项时,确定改建后未并入新公路的原有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并在改建公路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有关部门办理管理和养护移交手续。原有公路永久性停止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报废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接收并履行管理、养护及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路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公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档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同步开展电子化档案建设和移交,已运行的公路应当逐步实现档案电子化。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普通国道、省道养护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按照本条例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高速公路,普通国道、省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单位以下统称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公示公路路段养护责任单位名称、养护路段以及联系方式,建立公路养护巡查制度,及时记录养护巡查、检测、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全省公路养护工程和日常养护的定额标准。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公路等级、里程、路况、交通量、养护定额及养护规范,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其中高速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养护资质的单位承担,实行合同管理。

  公路发生坍塌、隆起、损毁等严重影响公路通行、交通安全需要应急养护的情形,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养护作业单位实施应急养护。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投标或者政府采购的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公路养护施工,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除应急养护外,养护工程施工应当选择交通流量较小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养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养护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日常监测,定期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鼓励运用自动化快速检测技术开展检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工作实际,开展日常养护巡查和进行日常养护作业。日常养护作业需要临时占用公路路面的,应当保证通行和养护作业的安全。

  因公路养护影响公路正常通行的,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配合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对跨越铁路、河流的公路开展日常养护、应急养护、巡查检查、检测评定、养护施工等养护作业时,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应急培训与演练,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确保恶劣天气、地质灾害、重大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发生时抢修救援需要。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公路承灾体普查工作,维护和完善公路防护工程和排水设施系统,提高公路的防灾抗灾能力。

  第四章 公路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公路管理及资产档案,对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调查核实、登记造册、入账核算,通过信息化系统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公路资产管理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及货物集散地、商业网点、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国道、省道不少于五十米,县道、乡道不少于二十米,村道不少于十米,并尽可能在公路一侧建设。

  第二十七条 规划铁路、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管线等设施时,需要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水利、供电、给排水、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内设置非公路照明、监控监测、信号灯等设施,应当提前告知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及公路建设,并由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前款规定的设施有缺损、移位、变形等情形,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修复、处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因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各类设施、标志标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主动配合,予以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三十条 在公路行驶的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值标准或者超过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超限行驶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应当与许可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二)按照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在公路行驶;

  (三)按照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建立健全治理工作协调机构,依法保障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综合治理。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利用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及时登记、抄告、公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处罚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货物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将其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比较集中的区域,加强货运车辆检查,减少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从事砂、石、粘土、稀土、煤炭等矿产、城市建筑渣土、河道砂石、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等货物装载和道路运输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装载、计重、放行等方面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货物装载台账制度,货物装载台账至少保存六个月;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货物源头单位应当实时、准确将装载信息传输至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

  (三)不得放行超限超载车辆出站(场)。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并在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监督电话、超限认定标准和超限检测程序。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托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开展联合治超巡查,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可以在公路、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对货运车辆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

  对经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检测显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即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未即时接受处理,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经过审核真实有效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通知当事人限期接受调查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处理的,可以将记录的超限超载信息向社会公告,并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点监管、依法从重处理。

  货运车辆经过超限超载动态检测技术监控区域时,不得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多车辆并排、首尾紧随、停车或者偏离称重装置等方式逃避检测。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公路安全风险隐患联合排查机制,会商确认风险隐患并及时处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公路或者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需要对公路限速进行调整或者完善安全设施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企业分布及路网布局等,规划建设或者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场所,明确危险化学品运输重点管控路段、重点监管路段以及常备通行路线,并向社会公告。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驶入公路服务区的,应当遵守服务区安全管理制度,主动向服务区管理人员提供运输介质及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并服从公安机关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三十九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渡口管理的规定,服从渡口管理人员的调度和指挥。

  公路渡口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运力,提高渡运效率,严禁超载,确保渡运安全。

  第五章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防护、排水、安全设施,监控、通信、收费系统,养护管理、执法管理、交通安全管理、车辆救援、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等专用场所、设施,以及服务区等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已建成的高速公路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场所和设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督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限期补建;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养护运营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高速公路养护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服务区和车辆救援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筹资建设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的监督管理职责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良好的路况及运营服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路技术状况等监测、统计调查工作,建立健全养护工程质量检查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采用招标方式选定养护作业单位。

  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作业应当考虑工程实施对交通的影响。确需封闭一条以上车道时,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避免发生阻塞,保证安全通行。

  第四十三条 上跨高速公路的公路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两公里以上收费站连接线,在高速公路通车之日起移交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养护、管理。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经依法批准后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期限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

  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根据高速公路养护状况、运营服务质量等予以调整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探索根据高速公路不同路段、时段、车型等情形实行差异化收费。

  高速公路实施改建、扩建工程,提升建设规模和通行能力,收费标准、期限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合理控制运行管理和养护成本。

  政府偿债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养护费用从财政部门批准的车辆通行费预算中列支外,应当全部用于偿还债务,不得挪作他用;经营性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除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外,优先用于偿还债务、养护费用。

  车辆通行费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联网收费工作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获取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监督电话等内容,文明收费,接受监督。

  通行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足额交纳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减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符合减免规定的车辆,在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经查验后方可通行。

  第四十八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因改造等确需关闭收费站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事先报告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收费站出入口排行车辆超过二百米或者匝道收费站出站车辆排行至主线车道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增加收费人员、增设相关设备等应急管理措施,保证车辆通行畅通。

  收费站通行能力不能满足通行需要且采取前款规定的应急管理措施不能解决拥堵问题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改造或者迁建收费站。

  支持在具备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车辆通行费简易收费站。

  第四十九条 车辆通行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一)调换或者使用伪造的通行卡或者凭证;

  (二)冒充享受车辆通行费减免政策车辆;

  (三)采取冲磅、跳磅、刹磅等非法方式妨碍正常计重;

  (四)故意损坏、屏蔽通行卡或者干扰联网收费系统正常运行;

  (五)其他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为。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条 自高速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向外八十米范围内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并加强管理。

  设置高速公路广告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影响高速公路通行安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一规范全省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的经营管理,加强服务区(停车区)服务设施维修、提质升级,确保服务区(停车区)设施处于良好状态,保证安全,保持清洁、卫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能源等部门应当对服务区(停车区)提质升级在立项、用地、用水、用电、垃圾转运及污水处理等方面予以支持。

  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内的停车场、公共厕所、供电、供水、加油、汽车维修等应当昼夜提供服务。停车场、公共厕所、饮用水服务应当免费。

  未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关闭高速服务区(停车区);因服务质量或者服务功能不能满足基本需求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高速公路服务区(停车区)因故无法提供部分服务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及时发布信息,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服务。

  第五十二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遵循就近、安全、快速和便捷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车辆救援和现场清理。故障车辆原则上拖拽、牵引至最近的高速公路出口处、服务区或者与当事人商定的地点,不得强行拖至指定场所进行维修。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费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救援车辆应当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车辆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三条 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保护财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勘查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维持交通秩序,并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车辆救援;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现场调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处理路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建立高速公路沿线恶劣天气和地质、洪涝灾害的信息互通、监测数据汇交与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监测、预报和预警服务工作。

  高速公路因严重损毁、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抢修抢通、车辆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限制车速、压车带道等交通管理措施。

  采取其他措施仍然难以保障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实行或者解除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农村公路特别规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以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为目标,构建布局合理、衔接顺畅的农村公路网络,推进城乡融合发展,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战略。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事业发展,组织协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做好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村道的管理和养护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及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予以支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主体责任,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及管理机构运行经费和人员支出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无偿捐助或者市场化等方式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五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

  县道原则上应当按照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应当按照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原则上应当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因地形、地质等自然条件和其他特殊条件限制,部分路段无法达到前款规定技术标准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论证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防灾抗灾能力。在陡坡、急弯、临水、临崖、村庄和人群聚集地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保障行车安全。

  第五十九条 农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家庭、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鼓励通过依法签订长期养护合同等方式,引导养护企业加大投入,提高养护水平。

  第六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上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治理,保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六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农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采取一事一议、以工代赈等办法组织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鼓励村民委员会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技术人员和村民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检查和制止侵占、损坏、污染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配备与公路技术等级、通车里程相适应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和装备。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按照规定参加行政执法岗位培训,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公路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在办公场所和相关网站公开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公路所有权人、管理人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录音、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向当事人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投诉举报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未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不予处罚;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百分之二十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三百元罚款;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百分之五十的,对超过车货总质量最高限值部分,处每吨五百元罚款。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处应交通行费五倍罚款。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路管理等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的名义实施。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公路管理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公路服务保障的机构,主要包括各级负责公路规划、建设、养护、保护和运营管理相关工作的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等公益类事业单位。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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