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有效期两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有关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12月31日
南宁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水域内航行、停泊及作业的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有关的活动。本市行政辖区内农(自)用船舶及其所有人、操作人员和农(自)用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家庭生活或者农副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经营性水路运输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纳入本级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把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农(自)用船舶日常安全管理经费、水上安全宣传、操作员培训等投入,并在所属部门中指定农(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自)用船舶的备案管理和日常安全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所属机构直接管理的封闭水域,该机构负责上述管理工作,本办法条款不再单独列明。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政府农(自)用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相关部门在日常安全管理过程中反映的通航水域农(自)用船舶违法从事水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通报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依法对农(自)用船舶从事非法捕捞行为进行查处,并通报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对发现的农(自)用船舶违反水上交通秩序的行为通报其所属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开展农(自)用船之间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与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与所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书,村(居)民委员会与船主签订安全责任书,建立县(市、区)、乡镇、村、船主四级管理体系。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自)用船舶主管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自)用船舶备案管理和日常管理,并组织检查考核。农(自)用船舶发生险情或水上交通事故的,依法上报并及时组织搜救、进行事故调查。
第九条 农(自)用船舶实行船舶备案制,通过备案纳入政府安全监管体系。
第十条 船主持身份证明、船舶用途、船舶情况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备案,经现场核对后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
第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船制,同一艘农(自)用船舶可登记两名操作员。
第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备案内容包括:
(一)船主、船舶用途、船舶主尺度、船体材料、主机种类、主机功率等船舶基本资料;
(二)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应急排水工具等基本安全设施情况;
(三)操作员个人信息及参加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培训情况。
第十三条 备案的农(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其进行编号造册,向船主发放号牌和备案证明,并在船体喷涂标识。
第十四条 农(自)用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包括:
(一)明确本级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部门和人员。
(二)实施农(自)用船舶备案工作。
(三)每年定期对农(自)用船舶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农(自)用船体及配备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发现问题的,现场督促整改,不能现场立即整改的,村(居)民委员会督促农(自)用船主定期整改。检查结果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四)每年开展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法操作农(自)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超搭载人数限定等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通报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五)联系培训机构,根据需求组织农(自)用船舶操作人员水上安全知识培训。
(六)每年定期开展水上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七)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上报事故、险情。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定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二)接受农(自)用船舶备案并现场核实材料真实性,向乡镇管理部门提交备案材料。
(三)在村(居)民安全公约中明确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内容。
(四)在法定或传统节假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等交通高峰期,配合对农(自)用船舶使用进行现场检查。
(五)发现农(自)用船舶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六)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事故、险情。
第十六条 农(自)用船主对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承担主体责任。确保船舶质量合格,定期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船舶处于良好技术状况。不得将农(自)用船舶交给未经水上安全知识培训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 农(自)用船主应当支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农(自)用船舶备案和日常安全管理,在发生事故或险情时,必须向当地村(居)委会报告。
第三章 船舶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 农(自)用船舶的安全技术标准:
(一)船长不大于15米,船宽不得小于1.1米。机动船舶推进功率最大不超过20千瓦。
(二)船体结构应当牢固、水密,无裂缝或其他明显缺陷。
(三)在船体两舷显著位置标明船号、限载人数和“禁止营运”字样。
(四)按照核定载乘人员数配备救生衣。
(五)配备必要的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第十九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的要求,驾驶农(自)用船舶在通航水域开航应遵守以下航行规则:
(一)搭乘人员(包括操作员)不得超过3人。
(二)在通航水域主航道航行必须注意避让。
(三)不得在禁航水域航行。
(四)在夜间航行需配备合格信号灯光和声号设备。
(五)不得在大雾、大雨、洪水等恶劣天气中航行。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航行要求。
第二十条 农(自)用船舶不得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农(自)用船舶不得向水体直接倾倒生活垃圾、废弃物、含油废水、农业生产有毒有害废水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固、液体垃圾。
第二十二条 农(自)用船舶发生事故,按事故等级和调查处理程序,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指定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农(自)用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事故,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农(自)用船舶发生险情或事故的,搜寻救助工作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海上搜寻救助条例》执行。
第四章 操作员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原则上,农(自)用船舶操作员要满足:
(一)年满18周岁及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上未满65周岁(女性60周岁)的,具有最近1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的《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证明》。
第二十五条 农(自)用船舶操作员参加乡镇组织的水上安全知识、船舶操作技能培训,获得培训证明。培训应由具有船员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
培训内容,由船员培训机构参照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内容和要求进行。
第二十六条 船舶操作员及搭乘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方可开航,不得酒后驾驶船舶。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农(自)用船主不服从安全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报告给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部门介入处理。同时可依照《农(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和村(居)民安全公约的约定处置。
第二十八条 农(自)用船主、操作员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农(自)用船舶造成安全事故或擅自排污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自)用船舶非法载客从事水路运输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航行,并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发生农(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农(自)用船舶安全管理中负有管理责任或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农(自)用船备案应当使用本办法规定的文书式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1.农(自)用船舶备案登记表
2.农(自)用船舶名称及船名牌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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