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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港口条例(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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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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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颁布部门: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0-03-27生效日期:2020-07-01

  备注:本法规已于2022年3月25日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港口条例(2022年修订)


  《安徽省港口条例》已经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港口条例》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3月27日

安徽省港口条例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财政、海关、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实施长江经济带、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等发展战略,提升我省港口发展整体水平,参与建立长三角区域港航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形成规划统筹、战略协同、优势互补、市场合作的长三角现代化港口群。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适应对外开放、现代物流发展和产业布局需要,发挥港口衔接各种运输方式的枢纽作用,统筹港口合理布局和功能分工,提高港口专业化、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水平。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规划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审批;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以外的一般港口的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公布实施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同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十一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港口经营人按照港口规划优化港口结构,促进港口集约化、信息化和绿色发展。

  第十二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港口、码头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以及港口污水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并保障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港口、码头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
  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十五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单位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档案相关手续。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九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利用率低的码头进行整合,鼓励、引导有条件的企业自用码头向社会开放经营,提高港口岸线利用效率。

  第二十一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因企业更名或者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的,应当报港口岸线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
  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取得岸线批准文件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办理审批手续。延期申请只能申请一次,延期时间不超过两年。逾期未开工建设,批准文件失效。批准文件失效后,如继续建设该项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线,应当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决定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第二十六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备案;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度、指挥港口经营人,并依法对承担港口作业任务的港口经营人给予补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保护港口经营活动的公平竞争。港口经营人不得实施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港口服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港口服务费。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作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保持港容港貌美观整洁。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堆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根据货物种类、属性,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收集、处理冲洗水和初期雨水,防止水污染。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以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
  在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港口经营人接到船舶关于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通报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装卸、过驳危险货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属于长江干线港口的,还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七十二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砂;
  (四)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长江干线港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三十九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负责清除落入物、沉没物。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港口特种和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结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港口设施的实际情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保安要求的,颁发《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并通知相关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符合保安要求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四条 口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简化多式联运和货物中转查验监管程序,推进口岸通关一体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有关企业、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或者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复损坏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功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变更手续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相关责任人没有清除落入港口水域的货物或者其他物体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所需合理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实施港口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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