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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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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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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0-03-27生效日期:2020-05-01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保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市的贯彻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二、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三、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

  四、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五、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

  六、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经过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八、将条例第五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九、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将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十七、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悬挂、乱张贴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清除,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使用人应当协助城市管理部门追查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乱涂写、刻画、张贴造成的污损。”

  十八、将条例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将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条例中“市容部门”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本决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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