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已经2024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30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和沟渠等湿地。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湿地保护与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确权登记工作,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农业保护发展,组织开展湿地及周边种植养殖、湿地农业种质资源以及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和管理,指导设施农业、生态循环农业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气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每年11月6日为安徽湿地保护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部署采用图斑与样地调查相结合等方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和核实,发布和共享湿地资源信息。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湿地资源状况、自然变化情况和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确定各设区的市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级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
第八条 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范围内的湿地;
(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主要繁殖地,鸟类迁徙路线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等区域的湿地;
(三)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的湿地;
(四)其他典型的、独特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或者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湿地。
省级重要湿地认定采取申报与指定相结合形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湿地的重要性,直接列入省级重要湿地建议名录。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范围的发布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湿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提示内容、管理单位及其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做到清晰、醒目、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条 依法编制的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相关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的,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湿地面积的生态服务功能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等费用,以及恢复期和修复期的生态服务功能价值损失进行核定。具体缴纳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网络,采用遥感、地理信息系统等先进技术手段,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湿地生态状况异常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与利用的实际需要,完善湿地保护与利用制度,加强湿地保护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撑,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生态功能退化,保障湿地永续利用,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湿地保护与利用中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将湿地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规范湿地保护小区建设。
符合设立国家公园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公园;符合建立自然保护区条件的,依法建立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具有生态、景观、文化和科学价值,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可持续利用的湿地,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
对未纳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并组织评估论证。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湿地保护小区保护方案。
采矿沉陷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治理沉陷区水面、洼地,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利用沉陷区的积水区域建立湿地公园等。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湿地生态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具体补偿机制和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务院《生态保护补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人文元素、历史文化、自然景观等,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拓展湿地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鼓励采用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环保要求的观光塔、栈道、电动车船等多种方式开展湿地生态旅游,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可以采取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鼓励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通过志愿服务、协议保护、公益岗位等形式参与湿地管护。
第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进行旅游、动植物产品生产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不得对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造成破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对具备恢复条件的原有湿地、退化湿地、盐碱化湿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水体治理、土地整治、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动物保护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禁止违法占用耕地等建设人工湿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用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可以在统筹兼顾各类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省级重要湿地的修复,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湿地修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加强对小微湿地的保护。
对生态受损的小微湿地,应当采取自然恢复、辅助再生、生态重建等不同等级的恢复措施,促进小微湿地生态系统恢复。
本条所称小微湿地,是指面积在八公顷以下的湿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综合绩效评价、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措施,落实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巡查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