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NO:SC112492)已由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1月28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19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城乡融合发展、科学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三、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运营。”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幼儿园、中小学、中职中专、高等院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条件。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负责;”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江河、湖泊、水库(塘)、人工渠道、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公园、湿地、绿地、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责任人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机制,可以采用暗访、第三方评估等方式,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管理。”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或者区域地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十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公告牌等;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规定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依照规划设计实施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保护利用乡土文化,保持乡土风情,体现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十九、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二十、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和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业主大会、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物业服务管理规约、村规民约,对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就近处置和污水的排放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等作业。”
二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第二款修改为:“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集贸市场内的易腐垃圾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要求处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二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
二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镇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推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运输、县(市、区)分类处置的方式,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有专人督促本组居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二十七、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产生、收集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化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二十八、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应当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三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特种车辆无紧急任务情况不得使用警报器。”
三十一、在第四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运营企业应当协助铁路沿线市(州)、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沿线环境综合治理机制,推动铁路沿线环境治理工作。”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三十三、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符合国家标准。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复建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十四、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城乡环境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或者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厕所。”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三十五、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乡村新建住房应当配建卫生厕所,厕所粪污应当优先纳入管网集中无害化处理或资源化利用。”
三十六、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站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三十七、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逐步实施以垃圾焚烧发电为主的生活垃圾处理模式。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堆肥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餐厨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贮存设施、大件垃圾拆解设施、可回收物分拣设施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三十八、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三十九、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四十一、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两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四十二、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四十三、将第七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中个别文字、引用序号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