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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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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颁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土壤防治与生态类

颁布日期:2024-09-29生效日期:2024-12-01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4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9日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四章 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黄河保护、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协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开展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地方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湿地资源权属登记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依托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法开展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工作,开展资源监测、科学研究、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湿地保护跨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与毗邻地区在湿地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二月二日所在周为四川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宣传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依法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内外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要求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建立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以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稳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县(市、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第十三条 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的发布或者调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发布或者调整,并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发布。发布的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四至范围、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十四条 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报省级重要湿地:
  (一)在生态系统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和独特性等方面具有重要保护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具有区域性显著生态功能及价值的;
  (三)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附录II物种或者中国特有物种,并为其提供生存环境的;
  (四)具有重要的水鸟繁殖地、越冬地或者迁徙停歇地的;
  (五)具有重要的水源涵养地或者水源补给区,并对本省或者区域湿地生态完整性和稳定性发挥重要作用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十五条 国家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和保护设施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重要湿地设立保护标志,并根据需要建设保护设施。保护标志应当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和设施。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各级各类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专家库,为湿地保护规划和名录编制、制定相关标准以及实施生态修复等提供技术咨询及评估论证等服务。湿地保护专家库由林业草原、湿地、野生动植物、气象、水文、生态环境、地理信息等领域的专家组成。
  湿地保护专家库实行全省共享和动态管理。湿地保护专家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占用湿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监测系统,统筹布局湿地监测站(点),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归集到全省湿地监测系统,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指导。

第三章 湿地保护、修复与利用

  第二十条 对未被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但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关联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编制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
  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不得危害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破坏湿地生态功能,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引导当地村(居)民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建设、利用必要的生产生活设施,开展必要的种植、养殖、放牧、采集等生产活动。
  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公益岗位,统筹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助、委托管理、定向扶持、产业转移、吸引社会资金、社区共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推动湿地周边地区绿色发展,促进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破坏野生动植物的原生地、栖息地和迁徙通道;
  (六)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禀赋条件和承载能力,合理配置水资源,保障湿地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及其周边区域的农作物种植、畜禽养殖、水产养殖等活动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生产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鼓励、引导农业、渔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及时清除或者回收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以及开展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规划,减少对湿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在省级重要湿地范围内从事生态旅游的,应当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科学核定游客最大承载量,保障游客和生态环境安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和保护,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严格控制河流源头和蓄滞洪区、水土流失严重区等区域的湿地开发利用活动,减轻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湿地的管理和保护,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发挥城市湿地雨洪调蓄、净化水质、休闲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在城市湿地范围内修建河岸生态景观、自然科普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保持河流以及沿岸的自然风貌,保障河道行洪畅通,满足河道安全和管理要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湿地因破碎化严重、功能退化等需要修复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论证,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限牧、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湿地修复完成后,有关信息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全省湿地资源数据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筹开展水源涵养区和水源补给区的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退化沼泽和岸线修复等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需要修复的,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修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复方案前,应当征求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修复省级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湿地修复方案进行修复,并符合湿地保护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修复完成后,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依法公开修复情况。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修复湿地后期管理和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开展修复效果后期评估。

  第三十三条 因生态保护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鼓励、指导、推动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与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四章 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与修复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泥炭沼泽湿地资源调查情况,建立全省泥炭沼泽湿地资源数据库,掌握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泥炭厚度、植被、生物量等数据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泥炭沼泽湿地的分布、面积和四至范围。
  符合重要湿地标准的泥炭沼泽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

  第三十五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泥炭沼泽湿地的保护,制定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
  编制泥炭沼泽湿地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兼顾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需求。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禁止出售或者购买泥炭沼泽湿地内的泥炭。

  第三十六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泥炭沼泽湿地的动态监测,及时掌握泥炭沼泽湿地的现状、受威胁状况以及保护修复情况等信息,定期对泥炭沼泽湿地进行评估,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七条 泥炭沼泽湿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泥炭沼泽湿地管护巡护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泥炭沼泽湿地管护巡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配合开展泥炭沼泽湿地的日常管护巡护工作,发现破坏泥炭沼泽湿地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制止并及时报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
  鼓励通过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引导当地居民积极参与泥炭沼泽湿地管护。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退化或者受损的泥炭沼泽湿地进行修复,并根据泥炭沼泽湿地的类型、发育状况和退化程度等采取相应的修复措施,逐步恢复泥炭沼泽湿地固碳、涵养水源等生态功能,维护泥炭沼泽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原真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十一条 对破坏湿地问题突出、保护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对跨行政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司法机关,建立湿地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公益诉讼衔接机制,加强执法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售泥炭沼泽湿地内的泥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出售的泥炭和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泥炭沼泽湿地内的泥炭而购买的,没收购买的泥炭,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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