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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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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19-08-01生效日期:2019-09-01

吉林省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辽河流域水环境,恢复辽河流域生态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吉林省辽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水生态修复等水环境保护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辽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包括吉林省行政区域内东辽河、西辽河干流及其支流,招苏台河、叶赫河及其支流的集水区域,以及被确定为属于本流域的闭流区。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本方略,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保护优先、绿色发展、统筹规划、流域共治、系统保护、科学修复、严格监管、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主体、公众参与的保护机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重大问题和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的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辽河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流域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流域水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保护义务,防止、减少流域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水生态环境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实施办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流域水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流域水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水环境保护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有关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制度,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辽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理布局流域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流域水环境保护相关规划,制定有关产业结构调整、城镇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农业农村污染控制、水资源保护与水生态修复等专项计划方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规范和明确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本部门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民主决策,对涉及流域水环境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规划制定、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动和协商机制,加强区域合作和协调配合,研究解决流域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污染防治的需求,确定执行行业特别排放限值。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空间的主体功能定位,确保流域水生态功能不降低。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水环境质量底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流域网格化监督管理体系,确定流域各控制单元、考核断面的水环境质量目标和水污染物允许排放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遵守流域水资源利用上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严格执行用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实施流域内市、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不同主体功能区的产业项目差别化市场准入政策,明确禁止开发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准入事项,明确优化开发区域、重点开发区域禁止和限制发展的产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
  四平市、辽源市和公主岭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重点水污染物削减要求,核定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市、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排污许可证,严格落实排污许可制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档案,定期开展流域内入河排污口检查,取缔非法排污口。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质监测监控及预警系统。在流域的行政区域交界处、主要入河口、重点保护河段,设立水质自动监测装置。监测数据作为评价考核水体断面水质状况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开展流域水环境质量和水资源量调查,进行水环境资源承载力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督察,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水环境保护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综合执法体系、机制和能力建设,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水生态修复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对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负总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水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
  (二) 研究解决水环境保护有关问题;
  (三) 落实水环境保护经费投入;
  (四) 保障水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五) 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水环境保护工作方面的检查和调查;
  (六) 负责本单位水环境保护责任管理的监督考核;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按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固定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推行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第三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水资源利用效率高、水污染物排放量少的高效清洁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产生。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有水污染物排放项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入工业集聚区。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运。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除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类项目以外的所有新增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成的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第三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分解、下达、削减、变化统一台账,动态管理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对重点排污单位的水环境管理台账实行痕迹管理,监督动态更新。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水环境管理台账,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流域水环境监测数据、水环境质量、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入河排污口位置与水质等信息。

  第四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水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厂区正门显著位置设立电子显示屏,实时对外公开主要水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内水环境风险防控,建立应急专家库,组织制定流域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急准备工作的检查,开展风险排查,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流域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应急方案,建设应急设施,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规定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等减量控害技术和统防统治,控制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流域内化肥和农药施用指导意见,规范化肥和农药的施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地定畜的原则,制定种养循环发展规划,建立畜禽粪污等农业有机废弃物收集、转化、利用网络体系;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畜禽养殖粪污集中处理中心给予扶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依法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四十七条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处理。
  在村(屯)区域内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统筹规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设施,满足污水处理需要,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逐步实现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和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标准以及相关规定加强运营管理,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达标排放。
  严格执行污泥无害化处置标准和规定,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二次污染。
  鼓励和支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及相关企业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对尾水实施深度治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和改造。新建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同步建设雨水、污水收集管网。城乡规划范围内已建的合流制排水系统,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对河道内布设的污水管网实行出河改造。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污水收集、处理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镇污水管网能够延伸到农村区域的,应当将农村污水接入城镇污水管网集中处理。
  对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农村污水,鼓励和支持建设小型、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采用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污水净化和生态治理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收集、处理一体化治理体系,实行城乡统筹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与水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五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集中处理。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的,垃圾填埋场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并对垃圾渗滤液依法进行处置,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完善村(屯)生活垃圾分类和收集、乡(镇)转运、县(市)无害化处理收运处置体系,及时全面收集沿河乡(镇)、村(屯)垃圾。
  有条件的乡(镇)、村(屯),可以采取小型化垃圾处理设施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漂浮物、垃圾等废弃物的清理处置。

  第五十六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臭水体整治计划和实施方案,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加强黑臭水体治理,建立黑臭水体治理长效机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完成划界立标、隔离防护等规范化建设,拆除、关闭保护区内排污口和违法建设项目。明确饮用水水源地管理责任,实施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治理,保证饮用水水源水质达标和安全。

第四章 流域水资源保护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用水总量、用水效率、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等水资源管理制度,统筹规划,坚持节约用水,合理分配、调度和利用水资源,优先保障生活用水,保证基本生态用水。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合理确定生产生活用水量,保障流域生态基流。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流域生态流量调控方案,统筹水利工程供水能力和供水任务,实施生态基流保障,科学调控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库水量。

  第六十一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设施。

  第六十二条 对流域内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许可;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量进行限制。

  第六十三条 全面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以及非居民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生产节水规划,调整产业结构,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工艺、设备,去产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和中水回用管网设施,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六十五条 高耗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进行技术升级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调控耗水量大的农作物种植面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六十七条 四平市、辽源市、公主岭市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节水型城市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更新供水管网,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逐步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六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六十九条 严格控制地下水资源开发,加强地下水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量和水位控制,保障地下水合理水位。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依法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削减地下水取用水量。

  第七十条 从事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措施。
  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应当予以关闭。

第五章 流域水生态修复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流域水生态修复进行统筹规划,健全完善政策制度,加强水生态工程建设,合理确定流域水源涵养工程布局,实施退耕还河、还林、还草、还湿,严格控制水土流失,拓展水生态空间,恢复水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河流、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在确保防洪安全前提下采取生态护岸、保护河道洲滩和河流生态系统修复等措施,实施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修复工程建设,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加大人工湿地建设力度,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入河前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开展人工湿地建设,净化减轻污染负荷,改善河流水质。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堤防工程护堤地管理,恢复当地水生野生植物,实施河道生态清淤,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与建后管护,对坡耕地、风蚀沙化土地、侵蚀沟进行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完善防护林体系建设,系统维护和提高土壤保育能力,减少入河泥沙,预防流域内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开展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水源地水土流失防治,加强生产建设活动和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开展封山育林护林,科学开展生态修复。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系统推进流域内矿山生态环境修复工程,采取回填复垦、植树造林、基岩裸露地覆土以及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防渗漏处理等措施,实施采露矿山废弃地、闭坑矿山、采煤塌陷区等生态环境修复。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增强流域水源涵养能力,开展杨木水库、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下三台水库等流域内主要城市水源地及东辽河、招苏台河、条子河等河流源头区的水源涵养林建设,构建重点湖库以及源头区绿色生态屏障。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实施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水生态平衡,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流域内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业集聚区内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或者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未保证正常运行,未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以填埋方式进行垃圾处理,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畜禽尸体、粪污、农作物秸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单位违反第五十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规定,或者新建、扩建、改建地表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安装下泄流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对不顾生态环境盲目决策,导致流域水环境质量恶化,造成严重后果的领导干部,应当记录在案,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终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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