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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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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吉应急煤矿综合〔2024〕145号

颁布部门: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11-07生效日期:2024-11-07

各产煤市(州)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应急管理局,吉能集团:

  现将《吉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24年11月7日

吉林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省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坚决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条例》和《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合法生产、建设煤矿的复工复产验收工作。

  第三条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工作根据停工停产状态和性质不同分类实施。停工是指建设煤矿停止施工作业;停产是指生产煤矿停止生产作业。

  第四条 下列情形由煤矿或其上级公司负责验收:
  (一)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1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煤矿负责验收。
  (二)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到10天但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且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正常实施的煤矿,由其上级公司负责验收。没有上级公司的由煤矿自行组织验收。

  第五条 下列情形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
  (一)因自然灾害或矿井灾变等原因,安全生产系统或巷道遭到严重破坏或封闭井口(采区)的煤矿;
  (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达30天及以上的煤矿;
  (三)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
  (四)自行连续停工停产时间不足30天,通风、排水、安全监控系统和人员位置监测系统没有正常运行,停产期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没有正常实施的煤矿;
  (五)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为需要复工复产验收的其他煤矿。

  第六条 停工停产天数计算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之日止。

  第七条 按照分级属地监管原则,对复工复产煤矿实施分级验收。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主要负责人签字;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管的煤矿,由市(州)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其他煤矿由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停工停产整顿的煤矿由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市(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
  煤矿负责验收的,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字;上级公司负责验收的,由上级公司主要负责人签字。验收合格后,报属地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煤矿启封井口、人员进入严重冲击地压矿井或者停工停产时间30天及以上矿井排查事故隐患前,应先评估安全风险,制定井口启封、事故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展井口启封等复工复产前期工作。煤矿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必须划定作业范围,明确作业期限、限定作业地点和各工种作业人数,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落实”。
  由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煤炭行业管理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责令停工停产的煤矿,须在相关部门已同意恢复生产建设后,方可申请复工复产。

  第九条 申请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
  (一)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安全生产条件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达到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要求;
  (二)建设煤矿建设手续齐全,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符合相关规定;
  (三)隐蔽致灾因素普查清楚,矿井和周边老空积水情况清楚;
  (四)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运行正常;
  (五)煤矿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要求;
  (六)职工安全培训达到《煤矿安全培训规定》要求;
  (七)灾害治理机构、人员、设备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八)煤矿有符合规定的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

  第十条 由煤矿负责复工复产验收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复工复产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二)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三)煤矿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由上级公司负责验收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履行验收程序后,向其上级公司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
  (二)上级公司组织验收;
  (三)履行签字手续。

  第十二条 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验收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煤矿和上级公司分别履行验收程序后,其上级公司提出复工复产验收申请。没有上级公司的,煤矿履行验收程序后直接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验收;
  (三)履行签字手续;
  (四)下发同意复工复产的通知。

  第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煤矿,不得复工复产: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真实的;
  (二)煤矿主要负责人未组织全面排查隐患、未制定隐患整改安全技术措施或者未完成隐患治理的;
  (三)未严格履行复工复产验收程序的;
  (四)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或者部门验收的煤矿未取得复工复产通知的;
  (五)存在以设备检修、隐患整改名义擅自组织生产建设行为的;
  (六)存在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设备、工艺等重大事故隐患的;
  (七)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认为恢复生产建设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

  第十四条 煤矿自行停工停产后,应及时告知属地县(市、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矿山安全监察机构。
  停产停工期间要加强安全管理,做好正常的通风、排水、井下巷道及设备设施维护、安全检查、监测监控、值班值守等工作。

  第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责令煤矿停工停产后,要及时告知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依法停止或限制供应、收缴民用爆炸物品,限制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下发复工复产通知时,要同时抄送矿山安全监察、煤炭行业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单位)。

  第十七条 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2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对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问题的煤矿,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复工复产验收申请,并将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擅自复工复产的煤矿,应当责令立即停建、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煤矿复工复产验收实行“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工作制度,参与验收的人员均要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对验收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凡在复工复产验收工作中违反程序、降低标准、把关不严、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安委办〔2019〕36号)和《吉林省安委会办公室关于修改〈吉林省煤矿复产复工验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吉安委办〔2021〕2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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