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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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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成安监〔2017〕55号

颁布部门: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7-06-28生效日期:2017-06-28

成都高新区、成都天府新区管委会安委办,各区(市)县安监局,各生产经营单位:

  为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规范性文件要求,市安监局制定了《成都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成都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成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6月28日

成都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全市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四川省生产经营单位责任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省、市关于安全生产、职业健康的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承担本单位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要求,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制定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开展教育培训,实施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强化设施设备、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安全管理,有序开展应急管理和事故处置。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持续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全面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依法需要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许可资质,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续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障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并实施;
  (六)组织开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
  (七)至少每季度督促、检查一次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如实做好记录;
  (八)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九)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检测和定期检测、评价及职业健康检查,履行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各项工作职责;
  (十)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救援,配合事故调查;
  (十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有关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和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50人以上的,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专职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 50 人的,配备至少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50人以上不足100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至少2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3人,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应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0%的比例配备,并不少于1名。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应少于2人,其中注册安全工程师应按照不低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并不少于1名。
  生产经营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未配备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其相关主体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工作职责应以正式文件确认。
  生产经营单位应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保障其工作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不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为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发放安全生产管理岗位风险津贴。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属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决策机构和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目标并实施考核工作;
  (二)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并保持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
  (三)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明确本单位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实施监督检查;
  (四)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五)组织制订或修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参与审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及相关技术规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或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
  (七)组织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推广安全生产经验,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八)组织开展本单位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对发现的各类安全风险、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如实记录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措施;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有关负责人予以处理;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九)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并跟踪督促落实相关安全管理和整治措施;
  (十)组织落实本单位职业危害防治工作,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进行检查,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发放、正确佩戴和使用;
  (十一)参加审查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项目设计计划;组织实施或参与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等工作;
  (十二)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相关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组织或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承担伤亡事故、职业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并提出防范措施;
  (十四)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总监的意见:
  (一)安全投入计划;
  (二)建设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更新计划;
  (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改变计划;
  (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措施;
  (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出租计划等。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强化技术负责人技术决策和指挥权。技术管理机构要加强安全技术管理,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实施计划和方案,并检查、督促落实;参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使其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其他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涵盖全体人员、全部工作岗位、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责任内容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奖惩、职务晋升、收入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制定涵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全范围、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三)安全风险辨识、分级管控和告知制度;
  (四)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特种作业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八)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制度;
  (九)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一)应急救援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除前款规定之外,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特种作业、危险作业或者使用危险设备、特种设备、检测和监测仪器设备、危险物品、重点危险工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从业人员的岗位安全风险和职业危害防护等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免除或减轻其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项用于下列工作: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设施、设备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备支出;
  (二)配备、更换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有关职业健康防护用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评价和职业健康、检测、监测、公告等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及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建设支出;
  (七)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保险政策、工作奖励和岗位津贴制度等支出;
  (八)购买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服务支出;
  (九)从业人员职业病体检、诊断、鉴定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支出;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预备金以及其他与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相关的支出。

  第二十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强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费计入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

第五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对新进从业人员、离岗一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前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使用劳务人员等第三方派遣的,应纳入与本单位作业人员的统一管理和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和职业危害防护技能、安全风险辨识和管控方法、隐患排查治理标准或排查清单;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七)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八)安全生产其它有关内容。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时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不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12学时;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不少于8小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岗前安全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使用新设备的,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4学时。
  (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换岗、离岗一年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第二十四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和考核结果的情况。

第六章 安全风险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理制度,定期对本单位安全风险进行全面、系统的辨识。安全风险辨识范围应覆盖本单位的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及场所,应对安全风险辨识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整理和归档。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评估的目的、范围、频次、准则和工作程序,选择合适的安全风险评估方法,定期对所辨识出的存在安全风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场所等进行评估。
  生产经营单位应开展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工作,确定和控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较大危险因素,并登记建档,进行公示,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落实到岗位操作规程中。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3年应委托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安全评价。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选择工程技术措施、管理控制措施、个体防护措施等,对安全风险进行控制;根据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生产经营状况等,确定相应的安全风险等级,对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实施安全风险差异化动态管理,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所采取的控制措施告知相关从业人员,使其熟悉工作岗位和作业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风险,掌握、落实应采取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产业园区、商业性办公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消防设施、防雷装置、电气设施、充电桩、电梯、自动扶梯、食品加工、玻璃幕墙、大型广告牌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排查过程中,发现隐患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设置警戒标志,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事故应急预案。事故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登录《成都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动态监管系统》,按照相关要求填报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每月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分析;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应当登录《成都市职业卫生预控服务系统》,填报相关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辨识登记建档、备案,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根据危险程度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分级管理。及时接入《成都市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动态监测预警。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况;对新产生的重大危险源,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安全管理措施。

第七章 设施设备与作业环境和作业条件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对高温高压和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等高风险设备以及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行、巡检、维修、保养的专项安全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各种安全设施以及检测与监测仪器设备,定期检验、检测、检查维护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实行作业场所定置管理,保持作业环境整洁并符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与岗位安全风险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行业标准要求的个体防护装备与用品,并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条件等进行作业前的安全检查和确认,特种作业人员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危险作业应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作业行为的安全管理,监督、指导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杜绝违章指挥、违规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及其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备消防、照明等应急器材和设施,粘贴或者拴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危险化学品中文安全标签,并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设备大修、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筑物或构筑物拆除、油罐清洗或者危险场所动火、有限空间、爆破、吊装、高处作业以及涉及重大危险源、危化品管道、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危险作业许可制度,严格危险作业审批;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检查现场需配备检验、检测和应急救援器材;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向作业人员说明现场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及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告知其作业现场存在的危险因素和防范措施,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协议不得约定委托方或者受委托方不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内容。

第八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和落实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产业园区、商业性楼宇的业主、实际控制人、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对管理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设施设备故障等突发性事件建立应急预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四十二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四十四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不具备单独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与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联合建立兼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或者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告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可能对周边单位和人员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相关单位和人员,及时疏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护事故现场。对事故受伤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事故善后事宜,安抚伤者及死者家属,减少社会负面影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政府及部门、单位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执行政府部门的处理决定,及时全面落实事故调查报告提出的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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