备注:本法规已于2018年1月4日被《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规范企业自行监测工作,根据环保部《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污染源监测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社会检测机构参与污染源监测工作的重要意义,有效配置环保系统环境监测力量和社会环境检测力量,推动企业自行监测工作顺利开展。
二、积极探索新形势下环境管理工作的新思路,在全面提升环境保护系统监测能力的同时,调动全社会环境检测力量为环境管理工作服务。
三、坚持放开与监管并重的原则,加强对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确保环境检测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执行过程中,请将发现的问题和改进建议及时上报省环保厅。
联系人:晏 京 027-87167532 hbepb_yj@qq.com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
2013年11月4日
附件:《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污染源监测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doc
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污染源监测能力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检测机构参与污染源委托性监测工作,规范监测行为,保障监测数据质量,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检测机构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以外,从事环境监测业务的检测机构。
第三条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社会检测机构承担污染源委托性监测工作实行监测能力认定管理。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可在湖北省承担国家重点监控企业、以及纳入各地年度减排计划且向水体集中直接排放污水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自行监测的委托监测工作。
第四条 申请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通过国家或湖北省计量认证,在省内具有开展相应环境监测业务的监测技术人员、实验场所和仪器设备。其中,环境监测仪器设备原值不低于300万元,从事环境监测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
第五条 申请监测能力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湖北省社会检测机构环境监测能力认定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本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以及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工作场所(或检测场所)的证明材料;
(四)本单位计量认证(CMA)及其附表复印件;
(五)本单位满足申请认定的业务范围中的监测项目所需要的监测设备、设施清单;
(六)本单位主要从事监测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证上岗证书复印件及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关系合同复印件;
(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的质量体系文件;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后,对所申请的内容按如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审查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现场核验监测能力与所申报认定监测类别与监测项目的符合性,必要时进行监测能力实样检验;
(三)认定意见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
(四)将审核认定结果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七条 通过环境监测能力认定的有效期二年。有效期满前60日内,社会检测机构应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格复审。
在有效期内,通过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的人员、资产、技术、资质证书等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在3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事项。
第八条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应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监测能力认定范围和有效期内按市场机制承担企业污染源委托性监测业务,所需经费由委托方支付,收费标准参照省环保厅、省物价局制定的相关环境监测收费标准。
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在接受国控及地方污染源委托性监测工作前,应当在委托单位所在地的市州环保部门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检测项目范围、能力认定有效期等。
第九条 社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守委托方秘密。属于保密范围的数据、资料、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条 社会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相关技术标准,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测数据及监测记录应包含委托性监测各环节的完整原始记录,保存三年以上时间。
第十一条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社会检测机构的委托监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所属环境监测机构或委托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将不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监测结果通报委托单位。
第十二条 社会检测机构在承担污染源委托性监测工作中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委托监测资格:
(一)超能力认定范围开展监测活动的;
(二)逾期未通过资格认定复查、年审的;
(三)监测活动不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监测过程中编造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重大事项变更没有及时报告影响其能力认定的;
(六)其他影响监测活动客观性、公正性的行为,经查情况属实的。
第十三条 社会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独立承担工作,一般不得分包。确因工作需要分包的,须明确监测类别和项目,在征得委托方同意后,方可分包。分包应当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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