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安全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规定》已经2013年11月4日第25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3年11月12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见谈话规定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明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的实施程序和行为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约见谈话是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职责,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的警示、告诫性谈话。
第三条(适用情形之绝对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含职业病危害事故,下同),且负有责任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有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谎报、瞒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四)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报告的;
(五)存在列入市年度督办计划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按照督办计划实施隐患治理的;
(六)在行政审批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单位弄虚作假的;
(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约见谈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适用情形之相对适用)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
(一)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拒不整改或者逾期未改正,情节较为严重的;
(二)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出具的报告失实、或者存在重大疏漏等违法行为的;
(三)一年内新增职业病病人较多的;
(四)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约见谈话对象)
约见谈话对象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连续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且负有责任的,还应当对其上级集团公司负责人进行约见谈话。
第六条(实施约谈的人员)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组成约谈小组进行约见谈话,约谈小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下列情况下,相关人员应当参加约见谈话:
(一)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项违法情形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管领导应当参加。发生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约见谈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领导应当参加。
(二)涉及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处的事故和违法行为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派员参加。
第七条(约谈的准备)
约谈小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进行约见谈话准备:
(一)涉及生产安全事故的,主要约谈:事故发生、应急救援、原因分析、吸取教训、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
(二)涉及事故隐患治理的,主要约谈: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采取的治理和监控措施、治理进展情况、治理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下一步治理计划、治理目标和完成治理的时间节点等。
(三)涉及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主要约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涉及的规范或技术标准、造成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需采取的整改措施,完成整改的时间节点等。
(四)涉及新增职业病病人的,主要约谈:职业病发生原因分析、职业卫生管理现状、职业病病人善后情况、具体整改措施等。
(五)涉及其他违法行为的,主要约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管理现状、有关负责人的履职情况、具体整改措施等。
第八条(约谈流程)
约见谈话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约见谈话的7个工作日前发出约见谈话通知书,告知约谈对象、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二)约谈对象对约见谈话通知书确定的内容进行确认后,在回执上签字确认并提交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约见谈话前,约谈小组应当核实约谈对象的身份;
(四)约见谈话时,约谈对象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进行说明,并对约谈小组提出的有关问题和下一步整改措施要求进行解释和承诺;
(五)约见谈话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见谈话记录,经约谈小组人员和约谈对象签名确认后存档。约谈对象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具体情况。
约见谈话的存档应当遵循统一的格式,具体要求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条(特殊情况的处理)
约谈对象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参加约谈的,应当在正式约谈前3个工作日提出延期申请,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后,重新约定时间或者安排其他负责人参加。
第十条(后续检查)
市或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约见谈话所确定的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违法行为未按期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一条(信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无故不参加约谈、故意拖延约谈时间或者未按期落实整改措施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违法行为信息登录时将有关情况一并公布,并纳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的信用记录。
第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