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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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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二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24-09-26生效日期:2025-01-01

《湖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湖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依靠职工、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村(社区)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和源头治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时,应当注意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协作,推动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商机制,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
  工会应当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支持用人单位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接受和配合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九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上级工会在该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同级工会从会员中推选产生。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中应当有一线职工,有女职工的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担任特邀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职能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不得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先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制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任职期满或者发生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况的,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最低工资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支持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三)培训、考核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四)接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
  (五)通过同级工会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
  (六)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
  (二)对本区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三)接收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处理和反馈;
  (四)向用人单位提出依法改正意见;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未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前款职责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

  第十六条 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或者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困难的,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反映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意见建议。工会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收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采取网络巡查、实地调查、隐患排查、风险评估等方式,实施日常劳动法律监督;发现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的,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接收投诉、举报。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或者收到有关投诉、举报的,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进行调查、反馈。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劳动法律监督所需的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基层工会应当与用人单位沟通,督促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组织职工和用人单位协商沟通解决。
  经督促拒不改正或者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由基层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提示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劳动用工普遍性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第二十三条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基层工会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理完成后及时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书面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做好调查笔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协同配合,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调查配合、会商研判等机制,预防和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维护劳动关系和谐与社会稳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八条 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工会预算。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统筹使用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的经费补助,支持基层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以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减损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健全劳动法律监督评价机制,依法公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果;配合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配套机制以及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营造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减损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合法权益,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工会,包括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村(社区)工会,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和用人单位工会等。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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