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区环保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为污染物减排、总量控制和现场执法监督等环境管理工作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环保局负责大连市所辖行政区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必须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市环保局监控中心联网。
一、列入大连市环境保护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企业。
二、配备单台容量在28MW(蒸发量40吨/h)和总吨位大于80吨及以上的锅炉房或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企业;
三、市环保局为实施区域污染控制确定的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控设施的单位。
第六条 市环保局指导排污单位选用、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安装应符合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必须完成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现有须安装的排污单位应按照市环保局规定的时限内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设费,由企事业单位承担。
第九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安装完毕后,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验收监测并出具比对试验监测报告;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应委托有资质的监测部门进行比对试验并出具比对试验监测报告。
第十条 排污单位须提供比对试验监测报告、运行记录和申请报告等材料,向市环保局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受理验收申请后,对验收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查后,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现场核查,并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监控设施运行
第十二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可由排污单位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进行,也可由排污单位自运行。支持鼓励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第三方运行。
第十三条 自运行的排污单位应设立在线监控运行岗位,运行人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的单位须持有国家环境保护部核发的“自动连续监测水类和气类运营资质证书”,具备相应的在线监控运行管理能力,并在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掌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
第十五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和关键部件。
第十六条 运行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市环保局,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并取得市环保局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规范。
第十七条 当监控数据出现超标、缺值、连续不变或数值偏低等异常情况,运行单位应及时到现场调查并报告市环保局。如因监控设施故障造成的,运行单位应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如其他情况造成的,市环保局将现场监察并追究相关方责任。
第十八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采取自行运行方式的,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运行费用由市财政和排污单位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保局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