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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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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颁布部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水污染类

颁布日期:2024-12-16生效日期:2024-12-20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经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10月1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16日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2024年10月11日天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渭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本市的秦州、麦积、武山、甘谷、秦安、清水、张家川县级行政区域。
  法律、法规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渭河流域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流域管理与属地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保护治理体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渭河流域各级河湖长、林长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开展巡查调研,及时掌握渭河流域生态状况,协调解决河流、林草管理和保护有关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和自然资源调查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畜牧兽医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渭河上下游相邻市、县(区)的沟通协作,协调解决跨地区的重大事项,共同促进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健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渭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市、县(区)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泥沙综合利用、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升科技支撑能力。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污染防治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对渭河流域内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举报、控告破坏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违法行为,接受举报、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发挥其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渭河流域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的影响,与渭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落实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制度。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岸线管控要求,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禁止在渭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严格控制渭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第二十条 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限期退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提高渭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推进国土绿化,坚持因地制宜、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通过人工造林、退化林修复、退耕还林、封山育林、中幼林抚育、草原生态修复治理等措施,加大渭河干流、支流源头和水源涵养区森林、草原、湿地保护与修复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草原植被盖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稳定、健康的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定期开展林草、湿地资源调查监测,依法做好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与防治、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健全自然保护地、水源涵养地等各类生态保护功能区安全屏障体系,提升生态保护能力,保持森林、草原、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
  禁止乱砍滥伐、毁坏林木以及其他方式破坏植被。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水土保持功能区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体系,依法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分区分类采取差别化的治理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禁止在渭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和地衣。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提出并落实节约集约水土资源和减缓、控制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采取沟头、坡面、沟道防护等措施,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围绕渭河、藉河、葫芦河、牛头河、榜沙河、散渡河等水系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加强梯田、鱼鳞坑、小型雨水集蓄和沟道治理等工程建设,从源头上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河泥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排查风险隐患,实施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垦坡地范围。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在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内,严禁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陡坡地的,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耕地保护、生态建设相关规定,进行生态保护修复和监督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严格保护耕地,实施农田综合整治,建设高标准农田。
  渭河流域因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和治理工作。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确保防洪、供水安全,保持与河流沿岸自然风貌相协调。
  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水旱灾害防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湿地面积、生态区位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依法确定渭河流域一般湿地名录及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渭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管理,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域生物多样性修复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渭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物的捕捞行为。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严守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禁止开采地下水。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实施等量取水和回灌。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措施,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节水农业,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推广管道输水、喷灌、微灌、集雨补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北顺渠、通广渠、渭济渠、渭惠渠、中惠渠等灌渠工程保护,高效利用水利设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并加强日常维护管理,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鼓励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网,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推进非常规水利用配套设施建设,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保护,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等措施,增强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渭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警、物资储备和洪水风险管理等机制,健全城乡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乡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推进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和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污染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紧急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限产、停产等应急响应,并采取相关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七条 渭河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在渭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污染综合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消除黑臭水体。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湖泊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渭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规范建设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巡河、清河行动,督查排污情况,收集处理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堆积物等废弃物,及时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或易回收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肥料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沿河周边水产养殖区域,划定畜禽养殖场的禁止建设区域。
  规模化养殖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养殖废弃物;非规模化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养殖废弃物或者将养殖废弃物送至集中收储点,推进养殖废弃物肥料化、能源化等多元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养殖废弃物。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者经消毒处理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十)向水体、河道或者沿岸灌区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五条 促进渭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绿色低碳发展方式转型,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森林城市、海绵城市、无废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渭河流域各类工业园区,加强产业融合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和老工业基地产业转型升级,引导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完善绿色制造体系,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工业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发展现代设施农业、特色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现代乡村服务业,加强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推动渭河流域农业绿色化、特色化、品牌化发展。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大力推进现代商贸、物流、文旅、金融等产业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发展特色商业和消费新业态新模式。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外开放平台,积极融入“一带一路”建设、关中平原城市群和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加强交流合作,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促进绿色低碳发展。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伏羲文化、大地湾文化、秦早期文化、三国文化、石窟文化资源潜力,传承弘扬渭河流域红色文化,构建地方特色文化制度体系。
  鼓励支持反映渭河流域历史文化、风土民情、生态文明、发展成就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等文艺创作,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打造渭河流域文化品牌,提升渭河文化影响力。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渭河流域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普查,促进文化遗产有效保护,推动渭河流域优秀文化遗产活化利用和传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文化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依托渭河流域自然生态、田园风光、传统村落、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等资源优势,开发和培育特色精品旅游线路,打造具有渭河流域文化特色的文创产品和反映渭河文化的新型文化业态,推进文旅农康产业融合发展。
  渭河流域文化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渭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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