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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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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机械电气安全类

颁布日期:1996-07-26生效日期:1996-07-26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

  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

  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

  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第十九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和防护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二十条 主要农业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其原设计传动比或提高其转速。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在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主要农业机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工作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未经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驾驶、操作人员居所、身份等发生变化的,必须持驾驶证或操作证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驾驶证、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证件遗失的,还应声明作废。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患病、过度疲劳或有其他防碍安全的行为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时,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农机事故。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农机监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被扣留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

  农机监理机关暂扣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等级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在道路上或发生在道路外但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凡发生在道路外且不涉及其它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期限为3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一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一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费。

  第三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人员,农机监理机关可给予警告,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私自改装,拼装拖拉机的车主,农机监理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行驶。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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