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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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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穗安监〔2012〕136号

颁布部门:广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7-19生效日期:2012-07-19

  备注:本法规有效期5年。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深入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构建高效有序的安全生产监管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州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合法注册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管理坚持行业(职能)优先、属地为主、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
  本市建立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构建统一管理的安全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安全隐患治理信息平台和安全生产监管绩效考核信息平台。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具体的指导、协调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分级评定、建立监管台帐、实施监督抽查等各项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相关行业的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具体的指导、协调工作由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和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的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分级评定、建立监管台帐、实施监督抽查等各项工作。
  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各区、县级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并承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相关行业的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六条  新注册成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自从其实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纳入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企业集团公司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其属下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已纳入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信息系统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或者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依职权决定,退出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一)依法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被注销登记的;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的;
  (三)被依法责令关闭或者予以取缔的;
  (四)歇业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满2个月的;
  (五)工程建设通过竣工验收的施工单位。

  第八条  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的特点,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为基准,结合生产安全事故统计规范,对各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管理分类。具体分类标准《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实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以安全生产分类规范为导则,按照行业(职能)优先和属地为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层级管理和专项管理。
  各级行业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规范》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应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层级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专项管理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中涉及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防雷安全或者涉及安全生产的审查批准的管理事项,由特定的专项监管部门实施监管。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实行等级制,分为A、B、C、D四个等级。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评定按照《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要素与标准(试行)》(详见附件一)进行综合评定。初次评定要素具体包括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
  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分级评定标准的补充性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安全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填写安全生产管理信息,客观、完整地反映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二)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核实生产经营单位自查自报信息;
  (三)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生成并公示初次分级结果;
  (四)对初次分级结果有异议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进行申辩与复核;
  (五)安全生产信息平台公布初次分级结果。

  第十三条  各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初次分级评定结果,在安全生产信息平台进行为期10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初次分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通过安全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向作出分级公示的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提出申辩。
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答复当事人。

  第十五条  作出分级公示的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或者答复当事人申辩后10个工作日内,确定初次评定结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基础信息采集内容(详见附件二)出现变更情况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予以更正。
 
第三章   级别升降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分级实行动态管理,一般采用逐级升级或者逐级降级的形式。符合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要素的充分条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予以审查通过后,可越级定级。

  第十八条  在日常监管中,生产经营单位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职业危害事故或者未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逐级升级:
  (一)安全生产标准化评级上升一级的;
  (二)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评级上升一级的;
  (三)被评为区(县级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四)一年内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获得安全生产信息平台通报表扬的;
  (五)获得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1)或者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认证( ISO26000)的。

  第十九条  升至A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获得省级以上安全标准化达标证书或者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称号的;
  (二)获得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OHSAS18001)、企业社会责任标准认证(ISO26000)的;
  (三)处于B级并且连续两年被评为市级以上安全生产荣誉称号的。

  第二十条  在日常监管中,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逐级降级:
  (一)当年发生致人重伤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或者职业危害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有安全生产不良行为,年度不良行为扣分累计达15分以上的;
  (三)一年内受到3次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四)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受到安全生产信息平台黄牌警告达到3次的。

  第二十一条  在日常监管中,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其安全生产评级予以直降至D级:
  (一)发生致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含急性中毒事故)、职业危害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一年内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达4次以上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四)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工作受到安全生产信息平台黄牌警告达到4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给予升级的,一年内只能升级一次;被给予降级的,一年内不得予以升级。

  第二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作降级或者直降D级处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一年内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提出申请,并经作出原降级处理的监管部门审查同意,自动恢复原有评定级别:
  (一)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提交落实事故防范及整改措施报告的;
  (二)未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未受到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
  (四)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报工作未受到安全生产信息平台黄牌警告的。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级升降情形的,自升降级情形的产生之日起1个月内,由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提出申请并经审查同意,或者由有认定权的行业监管部门、综合监管部门依职权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评级升降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安全隐患自查自报信息平台,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提出申辩。
  行业监管部门或者综合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出申辩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通过安全生产信息平台答复当事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分级评定结果,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差异化管理。A、B级单位以自我管理为主,随机抽查为辅;对C、D级单位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确定不同安全生产级别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频次,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场所、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定期检查或者随时抽查。
  同一企业存在几种不同类别的安全生产隐患涉及不同部门监管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共享安全生产信息,并尽可能展开联合执法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一般不低于以下规定,因执法力量不足等情况不能实现检查频次的,应在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工作计划中予以明确和说明: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单位,A级企业每年检查1次,B级企业每半年检查1次,C级企业每季度检查1次,D级企业每月检查一次;
  (二)危险物品类、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类,A级企业随机抽查,B级企业每年检查1次,C级企业每半年检查1次,D级企业每季度检查1次;
  (三)工业生产、人员密集场所、农林牧渔以及其它类,A级、B级企业随机抽查,企业C级每年检查1次,D级企业每半年检查1次。
  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行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频次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类分级的监管情况列入政府和部门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以安全生产分级管理代替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级别评定结果作为保险、银行证券等单位对企业财产、信用等级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分级认定、记录和公示等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推诿扯皮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结合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行业监管部门是指按照《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规范》所确定的行业监管主体,包括具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和不具有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权但具有指导、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不良行为,是指根据《广州市安全生产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穗安监〔2011〕116号)或者其他行业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依照规定条件、标准、程序所记录和公示的安全生产不良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  1. 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级初次评定要素与标准(试行)
        2.广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分类分级管理基础信息采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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