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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黄浦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黄浦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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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黄发改规〔2024〕3号

颁布部门: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1部门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9-30生效日期:2024-10-30

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将《黄浦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落实。

  特此通知。

  附件:《黄浦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

  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黄浦区商务委员会
  黄浦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黄浦区生态环境局
  黄浦区文化和旅游局
  黄浦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黄浦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黄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黄浦区投资促进办公室
  黄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黄浦区统计局
  2024年9月30日


黄浦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从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加快推动重点单位绿色低碳转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上海市发展方式绿色转型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是指:
  (一)能源消费统计考核在本区,年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13000吨二氧化碳当量或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单位;
  (二)纳入市级主管部门考核,由本区负责相关管理工作的单位或楼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年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00吨二氧化碳当量或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及楼宇,作为区重点用能和排放监控单位,参照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进行管理,以上均称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

  第三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降碳管理,履行碳排放控制责任,加快绿色低碳转型,接受本区节能降碳管理工作的相关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牵头,联合区统计局、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的节能降碳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区商务委、区建管委、区房管局、区文化旅游局、区机管局、区教育局、区卫生健康委、区投促办、区公安分局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管理工作。区财政局、区市场监管局、区科委、区国资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节能降碳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节能环保公司、第三方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在能效和碳效标准制定、节能降碳技术和设备推广、能源消费和碳排放量计量监测、能源审计和能效诊断、能效和碳效对标、碳相关认证、节能降碳政策解读和业务培训、节能降碳改造和用能设备更新供需对接、典型案例和先进做法宣传,以及其他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 评价考核

  第六条 在上海市年度重点用能(排放)单位名单的基础上,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统计局等部门根据市、区最新工作安排,以及本区单位和楼宇实际用能和温室气体排放情况,调整并公布年度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考核名单。

  第七条 本区对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实行年度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对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指标实行协同管理、协同分解、协同考核。每年年初,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向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下达节能降碳目标,包括能耗(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其中,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将绿电、绿证交易对应电量及其他措施产生的减碳量等纳入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节能降碳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指标核算,予以扣除。

  第八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区发展改革委报送上一年度节能降碳工作自查表。自查表内容主要包括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能源消费量和消费结构、主要用能设备、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节能低碳改造和宣传的投入、可再生能源利用情况、绿电绿证交易情况、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情况、碳普惠参与情况等内容。未完成上年度能耗(排放)双控目标的,应当在自查表中说明原因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九条 区发展改革委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进行年度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主要考核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能耗(排放)双控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降碳措施落实情况。区发展改革委会同区统计局等部门复核评价考核结果,按规定报送市发展改革委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完成、基本完成和未完成四个等级。能耗(排放)总量和强度目标均完成,且各项节能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到位的为优秀等级;能耗(排放)总量和强度目标均完成,且各项节能降碳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基本达到要求的为完成等级;能耗(排放)总量或强度目标中有一项完成,且各项节能降碳管理措施、制度落实基本达到要求的为基本完成等级;其余均为未完成等级。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区发展改革委下达节能降碳目标的,视同未完成等级。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通过采取节能降碳改造、加强运营管理、建设可再生能源项目、绿电绿证交易等方式,确保完成能耗(排放)双控目标。

第三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要强化规划引领,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加强人才引进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能源和碳排放管理体系,推进绿色低碳先进技术应用,持续提升能源和碳排放管理水平。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降碳管理制度,明确能源和碳排放管理职责。制定全过程节能降碳管理制度和规定,建立淘汰落后、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及奖惩等各方面节能降碳管理机制,采用先进节能降碳管理方法与技术。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节能降碳目标责任制。根据区发展改革委下达的目标任务要求,评估节能降碳潜力,将目标责任落实到相应层级或岗位,并定期组织内部考核。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降碳计划和节能减碳措施,确保完成年度目标。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节能降碳奖惩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挂钩,对目标完成较好、取得突出工作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目标落实不力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成立节能降碳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明确能源(排放)管理部门,聘任具有节能降碳专业知识、实践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排放)管理部门负责人。应设立能源(排放)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降碳工作需要的能源(排放)管理人员,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节能降碳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加强日常节能降碳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碳)审计、节能降碳技术改造,开展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绿电绿证交易等,并按要求上报有关材料。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将节能降碳工作领导小组成员、能源(排放)管理部门负责人、能源(排放)管理人员报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并及时报备人员变动情况。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按照《能源管理体系要求》等相关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鼓励有条件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等认证。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按照《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等规定,加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的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的管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完善能源计量体系。并接受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查。
  鼓励和支持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依据自身特点开展碳排放核算方法学、产品碳足迹核算规则研究,并结合方法学和核算规则,加强能耗和碳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建设运行,并做好数据分析,提高数据时效性和准确性,提升能源和碳排放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水平。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及时、准确,并将能源消费情况上传至本区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管理平台。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碳排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提升碳排放数据质量,如实准确统计核算本单位碳排放量,编制年度排放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碳)审计制度,按相关要求定期自行组织或委托相关单位开展能源(碳)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节能降碳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降碳措施,并向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能源(碳)审计报告。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能源托管模式实施节能降碳改造。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结合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温室气体排放报告、能源(碳)审计报告,制定节能降碳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推进节能降碳改造。鼓励具备条件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通过ESG报告、社会责任报告等,主动披露碳排放信息。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节能降碳改造、节能低碳宣传与培训等。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排放)管理岗位人员培训制度,建立人员培训档案,对能源计量、统计、审计和主要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制定专门的节能低碳培训计划,定期开展专业化、系统化的培训。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建立重点用能设备台账制度,优先采用《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示范项目清单》《国家重点推广的低碳技术目录》和《上海市绿色技术目录》等文件中的绿色低碳先进技术、生产工艺和用能设备;严格执行产品设备能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重点用能产品设备能效先进水平、节能水平和准入水平》等,建立落后产能(设备)淘汰制度,主动淘汰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不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工业重点领域能效标杆水平和基准水平》《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公共机构能耗定额标准》等标准及政策要求。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标准的单位节能和碳效标准。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效对标和碳效评价活动,采取切实可行的节能减碳改造措施。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用绿色低碳首台(套)装备。鼓励采用智能光伏产品,应用可再生能源热水技术,参与建筑光伏一体化建设,参与“光储直柔”建筑和需求侧管理示范项目建设等。积极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试点、近零能耗、绿色建筑、绿色商场、能效“领跑者”等示范创建。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认真做好新、改、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报告编制工作,按规定报请节能审查及验收工作。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及验收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适时根据国家和本市要求,将碳排放双控要求纳入节能审查工作中。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开展绿色低碳供应链管理和绿色采购,优先采购资源再生利用产品和碳足迹较低的产品,带动上下游企业加强碳足迹管理,推动供应链整体绿色低碳转型。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进行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开展碳足迹核算和产品碳标识认证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重点排放单位践行绿色低碳理念,积极参与碳普惠等自愿减排相关活动,按照本市碳排放相关要求,通过碳抵消等手段中和其自身生产和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等级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该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区国资委将本区国有企业 能耗(排放)双控目标完成情况纳入企业业绩考核范围,作为企业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和落实奖惩机制。

  第二十五条 加大本级财政资金对节能降碳的支持投入,重点支持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淘汰落后用能设备、合同能源管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资源循环利用、节能低碳产品推广、能源审计、能效诊断及管理能力建设。

  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品生产、节能技术改造等节能项目的投入。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等对节能降碳技术研究开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通过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投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的节能降碳改造。鼓励金融机构在合理评估风险基础上引导信贷资源绿色化配置,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支持绿色信贷发展。创新和优化投资机制,鼓励各类资本提升绿色低碳领域投资比例。

  第二十七条 鼓励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积极开展虚拟电厂资源盘查与能力建设,推进资源应接尽接,参与全市和区域调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立评价考核问责工作机制,完善节能降碳监管体系。发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用,依法依规加强对违规单位失信联合惩戒。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其实施强制能源(碳)审计,报送能源(碳)审计报告,提出书面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
  (二)将相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发布;
  (三)将相关信息向市区两级公共信用服务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归集,并上传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
  (四)取消当年度及下一年度享受区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的资格,以及3年内参与区节能减排先进集体和个人评比的资格。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且拒不落实区行业管理部门要求实施能源(碳)审计、报送能源(碳)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约谈单位主要负责人:
  (一)未按进度完成节能目标的;
  (二)贯彻国家和本市节能降碳政策措施不力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节能降碳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降碳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区发展改革委应会同相关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碳)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排放)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排放)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将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中纳入全国或上海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如有拒绝、阻碍区发展改革委、区生态环境局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区发展改革委、区生态环境局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参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按照《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未能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中纳入全国或上海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开年度排放报告中的排放量、排放设施、统计核算方法等信息,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年度排放报告所涉数据的原始记录和管理台账,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参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中纳入全国或上海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统计核算碳排放量,或编制的年度排放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遗漏,在年度排放报告编制过程中篡改、伪造数据资料,使用虚假的数据资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参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将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按照《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或碳效评价较差的,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提请执行差别电价和阶梯电价。

  第四十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将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区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重点用能和排放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9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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