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含开发区、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提高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令132号)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洪府发[2009]42号)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劳动能力鉴定行为,提高鉴定工作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132号令)、《南昌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洪府发[2009]42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发生工伤、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职工及其家属。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均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称鉴定委员会)监督实施。鉴定委员会下设立办公室,负责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章 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四条 建立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以下称:专家库),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相关医疗机构应配合鉴定委员会做好日常有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实际需求,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专家库总人数,提出各科专家具体名额和相关医疗机构名额分配办法,相关医疗机构在征求医疗卫生专家本人意见后负责推荐,经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聘用。根据工作需要,必要时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聘用部分医疗卫生专家作为专家库成员。
第六条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七条 专家库成员应根据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安排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工伤(含职业病)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二)非法用工单位伤残人员伤残等级及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鉴定;
(三)工伤(含职业病)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四)工伤(含职业病)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工伤(含职业病)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工伤(含职业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八)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十)复核鉴定;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鉴定委员会确定的其他鉴定或确认事项。
第八条 专家库成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被鉴定人的病历资料,询问其受伤经过或病史,进行必要的体格检查和辅助检查;
(二)根据鉴定标准,独立提出医学鉴定意见;
(三)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不受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干扰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进行,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专家;
(四)获得鉴定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专家库成员在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准时参加、按时完成劳动能力鉴定任务,不擅自离岗、脱岗;
(二)严格按照鉴定标准,客观描述伤(病)残程度,综合分析诊断资料,公正提出医学鉴定意见,并签名或盖章;
(三)保护被鉴定人的隐私,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不得丢失、损坏,不得另作他用;
(四) 鉴定过程中,不得向被鉴定人透露有关鉴定结论信息,鉴定结论未作出之前,不得擅自外传鉴定结论;
(五)配合鉴定委员会做好有关劳动能力鉴定业务解释工作;
(六)参加鉴定委员会组织的各项鉴定业务培训、交流活动。
第十条 专家库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一条 专家库成员对其提出的医学鉴定意见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专家库成员参与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疾病,经治疗及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到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窗口办理申请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表(附件二);
2、工伤认定决定书(或有关单位委托报告);
3、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近期照片一张;
4、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诊断证明、诊疗病历、出院小结、患职业病者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有关工伤医疗资料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5、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认真了解申请人的申请项目和鉴定要求,审查申请内容是否符合鉴定范围。不符合鉴定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和依据;符合鉴定范围的,办理受理手续,并出具受理通知。
第十五条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鉴定费用,不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章 检查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工作的全过程。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材料后,应该先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在正式鉴定前需要做实验室及其它临床检查的,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前选择有关医院、聘请有关科室专家对被鉴定人做好实验室及其它临床检查,检查结果由医院相关科室密封盖章后交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为保障检查结果客观公正,避免误差,安排被鉴定人(需携带本人身份证)到医院做实验室及其它临床检查时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牵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室(以下称:局监察室)、被鉴定人单位职工代表参与检查全过程监督,医院相关科室应指派专人负责配合做好体检的组织衔接工作。检查结果由医院相关科室密封盖章后交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局监察室、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正式鉴定时共同开启密封检查结果,由被鉴定人及被鉴定人单位签字确认后交由专家记录并讨论。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该提前一天通知被鉴定人带好有关材料在指定的时间、指定的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人无正当原因两次缺席劳动能力鉴定的视同放弃劳动能力鉴定资格。
第十九条 每次鉴定开始4小时前,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局监察室联合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与被鉴定人工伤伤残、疾病科别大部分相对应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专家组有关专家鉴定时应严格按照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或疾病情况及检查结果进行检查记录,并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及《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的规范要求,准确描述工伤职工伤情及疾病症状,逐项提出伤、病情症状符合或参照国标的具体级别及条款的意见和综合定级意见,提交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鉴定过程中,不对被鉴定人既往医疗诊断作出不当的评论,不在被鉴定人尚未离场时进行讨论,不告知被鉴定人的鉴定等级。
第二十条 技术鉴定完成后,参与鉴定的专家独立填写《劳动能力鉴定意见表》(附件一),各自拟定对每位被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由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集组织评定并对不一致的意见再次组织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在对评审意见审核无误后,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分管局长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委员办公室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附件三)并负责送达。
第五章 送达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式四份,被鉴定人、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各执一份.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应及时送达。通知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员到受理窗口领取,领取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署姓名或加盖单位公章和收件日期。对逾期没有领取的,可以邮寄、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被鉴定人员和用人单位。
第六章 复核鉴定和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鉴定。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组织专家对原鉴定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受伤部位、伤情鉴定与工伤认定书载明的受伤部位、伤情不一致的(包括伤位、伤情遗漏鉴定或超出工伤认定书载明的伤位、伤情鉴定)、适用条款有误、伤情检查失实等影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况导致鉴定结论差异的,应及时更正,并在复核鉴定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复核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和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鉴定结论(初次或复核)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鉴定结束后,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将所有的鉴定材料按顺序装订成册,并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鉴定档案应保存15年以上,以备查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