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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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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新政办发〔2012〕40号

颁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12-03-21生效日期:2012-03-21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6日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研究通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具有潜在能量和物质释放危险的、可造成重大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备、设施或场所。主要包括:
(一)储存易燃液体、可燃气体、有毒物质的贮罐区(贮罐);
(二)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烟花剂、烟花爆竹、易燃液体、可燃气体和有毒物质的库区(库);
(三)生产、使用民用爆破器材、烟花剂、烟花爆竹、易燃液体、可燃气体和有毒物质的生产场所;
(四)压力管道;
(五)锅炉;
(六)压力容器;
(七)井工开采煤矿;
(八)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
(九)尾矿库;
(十)棉花库区(库)、木材库区(库)、纸和纸制品及原材料库区(库);
(十一)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
(十二)其他。

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认定和分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按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并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做好重大危险源辨识、安全评价、登记建档、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预防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针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情况,编制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推动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救援体系。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标准对本单位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和结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组织安全评价,依据分级判定标准确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

安全评价可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组织,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方法科学、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安全评价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三)危险、有害因素的辨识与分析;
(四)可能发生的事故情景、可能性、严重程度;
(五)可能受影响的周边单位和人员;
(六)重大危险源等级;
(七)防范事故对策措施;
(八)事故应急预案有效性评价;
(九)安全评价结论。

第九条 一级重大危险源每一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二级重大危险源每两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三、四级重大危险源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

在生产经营单位总体安全评价中已涉及重大危险源专项内容的不再重复评价,但内容不得少于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生产工艺、材料、规模以及生产过程、设备、设施等发生变更;
(二)外部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三)发生较大以上事故;
(四)国家有关标准发生变化;
(五)其他。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辨识确定的重大危险源及时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表;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措施、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记录、演练记录、演练评估总结;
(八)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其他。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后五个工作日内,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至(四)档案材料,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对已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原备案部门提出核销申请。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系统,实时监控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的变化,对重大危险源异常情况和监控系统故障实现自动报警。监控系统包括现场视频监控,以及根据温度、压力、液位、流量、风速、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度等安全技术参数。视频监控要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联网。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的日常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工艺参数、危险物质、危险能量和安全设施及安全措施进行巡检。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大危险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安全隐患情况要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在重大危险源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并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事故的危害后果、应急措施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及个人。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本单位事故特点和抢险救援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和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应急演练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必须与周边的场所、设施和区域保持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重大危险源加强技术措施管理,推广安装阻隔防爆材料、自动控制系统、安全检测报警系统、紧急停车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破产或者关闭前,必须消除重大危险源。

第三章 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实行合理规划和严格控制。存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必须进入化学工业园区,有实物交易行为的经营单位进入交易市场。

对目前已在城市建成区周边建有较多重大危险源的地区应不再规划新的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安全准入制度,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和采用光气及光气化、电解(氯碱)、氯化、硝化、合成氨等危险化工工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内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协调、相互支持、共同配合,落实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规定和要求,及时通报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的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压力管道(长输管道除外)、锅炉、压力容器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管网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尾矿库、烟花爆竹、棉花库区(库)、木材库区(库)、纸和纸制品及原材料库区(库)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煤矿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负责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场所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视频监控巡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应与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联网,实现实时调阅重大危险源视频监控图像。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监控平台实现自治区、地(州、市)和县(市、区)三级平台的预警联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核销等工作的综合管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部门、本行业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核销等监督管理工作。

(一)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四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初审后的一、二、三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二)地(州、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并将初审后的一、二级重大危险源上报至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二级重大危险源的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重大危险源等级确认、备案和核销申请,必要时应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备案和核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价、登记建档、检测和监控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及运行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检测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现场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六)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应急救援器材配备、应急预案演练及与周边单位和人员应急联动等情况;
(七)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其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环境存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达到有关规定要求,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使用。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根据有关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对已不适应城市发展、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重大危险源采取技术措施进行整改和控制,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搬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未按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分级判定标准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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