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7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4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推动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的宣传、监督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环境卫生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镇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物业服务、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宿、餐饮、电子商务、快递、旅游、家政服务等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培训、指导和评价工作,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开展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工作。
鼓励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等相关要求纳入居民公约、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生活方式,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公众开放的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幼儿园、学校教育宣传内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公园,以及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引导和动员社会组织、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规定,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垃圾处理费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的开发应用,提高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水平。
鼓励、支持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运用科技化、智能化措施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镇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方式,受理有关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城镇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编制自治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据自治区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等的布局、规模和标准,并依法公布。
编制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需要重建、补建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的,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优惠政策、激励措施,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生活垃圾治理相关专项规划,推进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中转站和集散场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鼓励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等奖励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利用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过度包装和包装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避免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应的回收。
电子商务、外卖、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主动回收利用包装物。鼓励运用积分兑换、计价优惠等方式,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就地处理厨余垃圾。
第二十二条 餐饮经营者和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应当在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避免餐饮浪费。
鼓励餐饮经营者提供合理分量饭菜,增加小份菜品,为消费者打包剩余食品提供便利。餐饮经营者提供自助餐的,在作出提示后,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逐步降低一次性用品的比例。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餐饮经营者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在住宅小区、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回收站,采用回收包装物、以旧换新、设置智能回收机等方式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药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因地制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及其标志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便分类投放。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
餐饮服务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冷链仓储物流企业等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餐饮服务场所设置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应当具有密闭性。
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自驾车旅游者应当将生活垃圾投放至自驾车营地、城市道路、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垃圾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餐饮经营者,国家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集体食堂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厨余垃圾管理台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交由专业化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广场、机场、车站、道路以及旅游景区、公园、住宿、餐饮、公共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
(四)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理。
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装修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园林绿化垃圾可以单独存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可以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实施。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理的专业化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防渗漏,并标明生活垃圾类别标志;
(二)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按照规定频次、时间运输至规定的地点,不得沿途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未按规定分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内产生的渗沥液,应当集中收集、密闭运输至生活垃圾处理厂(场)或者生活污水处理厂。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接收、处理生活垃圾,及时处置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二)配备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设备,保持正常运转;
(三)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物排放数据实时公开,检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采用堆肥、厌氧产沼、生化处理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禁止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饲喂畜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城镇生活垃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自治区一体化数据资源服务平台对接,实现数据交换共享。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工作。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预案。
从事城镇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环境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及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机制。
跨县级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移出方和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移出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通过双方议定的方式向接收方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公斤或者体积大于0.2立方米或者长度超过1米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及各种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装修垃圾,是指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
(三)园林绿化垃圾,是指园林绿化建设管养过程中产生的乔木、灌木、花草修剪物,以及植物自然凋落产生的植物残体,通常包括树枝、树叶、草屑、花卉等;
(四)城镇是指按照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