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应急管理、铁路、交通运输、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统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监控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研发、采用绿色环保、安全高效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重组整合,调整优化行业结构,推动实现集约高效安全生产。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统筹考虑、合理布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符合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 用于生产、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依法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承担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销售条件核查,将企业提交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等全部申请材料以及初审意见,一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销售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组织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三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实施爆破作业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依法严格管控民用爆炸物品,鼓励就近依法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五条 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签订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服务协议,明确配送的品种、数量等,以及双方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企业,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部门申请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相关许可。
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的人员,除依法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件。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依法没收、收缴以及单位、个人上交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销毁作业可以邀请相关行业专家参与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实施。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并做好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部门。
第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以及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