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喀什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建设环保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为切实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大力提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水平,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证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运行,我厅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8月1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行业标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起重机械,其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和保养的监督管理及实施,均应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主要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均在本细则的管理范围之内。
本细则所称的安装、拆卸,特指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的安装、移位、附着、顶升、拆除等操作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和保养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对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维护和保养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实施对建筑起重机械的信息化管理,同时对建筑起重机械实施安全管理工作的各方主体进行不良行为记录的考核。积极推广应用电子证照系统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控系统。鼓励推广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维护、保养一体化服务和信用评价。
第二章 各方主体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和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安装和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应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总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安装、拆卸、维护、保养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
(二)按照国家规定,配备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应配备齐全、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装置,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行业及本区标准规范的要求;
(四)按照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维修保养,确保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状况完好,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要求,编制具有针对性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履行审核、审批签字等责任,必要时需经专家论证;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安装(拆卸)现场施工条件;
(三)对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急救援预案安装单位资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基础的施工方案编制,并按方案进行基础的施工,对基础的稳固安全负责,在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中,如因基础质量引发的事故由使用方承担责任,如因出租单位提供的地脚螺栓和预埋件质量缺陷所引发的事故由出租单位承担责任;
(四)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在建筑起重机械作业区及四周做好安全防护;
(五)对建筑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并配备符合国家及相关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品;
(六)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负责使用期间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七)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八)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证明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
(九)对建筑起重机械及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检查、维修保养,查验产权单位的定期检查、维修、保养记录,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设备每月的保养次数及时间。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如工程建设场地勘察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备案证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按照《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履行对安装单位制定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核、专家论证、签字等责任;
(四)审核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及使用情况;
(六)施工现场有多台建筑起重机械作业时,应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建筑起重机械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七)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对建筑起重机械完好状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应立即处理;
(八)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检查、维修保养,对建筑起重机械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并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安全监理人员对安装、拆卸、顶升、附着过程实施旁站监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维护保养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及变更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设计文件、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书、购置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到本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产权备案申请时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提供下列资料的原件和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产权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三)建筑起重机械产品合格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生产企业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五)设备备案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产权单位应当提交以上资料电子文档和书面材料,提供原件备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备案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受理备案的机关应当对上述资料进行核实,留存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产权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产权备案及变更: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擅自进行改造的;
(五)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七)达到其它规定报废条件的。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部门(以下简称“产权备案部门”)应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颁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产权备案编号实行统一编号制度。
第十六条 产权备案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注销、变更手续,产权备案部门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等相关资料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手续。
第四章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开展租赁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应有满足设备存放要求的固定场地和办公场所,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和维护保养技术人员,在首次进行机械产权备案时,将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情况、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信息、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等相关信息在产权备案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出租单位在出租建筑起重机械前,应对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性能进行自检,起重机械出租时,租赁单位应与使用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出租或者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有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设备应配备齐全可靠的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和使用:
(一)未进行产权备案的;
(二)属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
(四)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五)安全技术档案资料不全的;
(六)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七)擅自进行改造的。
第五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专业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含顶升、附着)活动。
第二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前,安装拆卸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签订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在安装和拆卸过程中,安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安装拆卸单位应当填写《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报审表、审批表、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
安装(拆卸)作业2个工作日前,安装单位将使用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并签署意见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作业:
(一)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由厂家直接运输到现场安装时,可不需维修保养,但应进行新购设备的检验验收工作;
(二)建筑起重机械在安装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装:
1.结构件上有可见裂纹、焊缝开裂和严重锈蚀的;
2.主要受力构件存在塑性变形的;
3.连接件存在严重磨损和塑性变形的;
4.钢丝绳达到报废标准的;
5.安全装置不齐全或失效的。
(三)基础验收单位应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基础施工单位、起重设备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
(四)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施工现场应当经过维护保养,机况良好,安全装置齐全可靠,符合规定后方可进行安装。并提供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
(五)在执行安装和拆卸作业时,应设立警戒区,任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向所有参与安装或拆卸作业的人员进行技术交底,交底内容应包括安装或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规定。安装单位应对即将安装或拆卸的建筑起重机械以及参与作业所需的各种工具、索具和辅助起重机械设备进行严格检查,确保其性能正常、安全可靠;
(六)安装单位应服从使用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七)安装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工艺、操作规程和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八)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进行定期巡查;
(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并做好自检记录。自检合格的,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如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发生设备事故,使用单位应进行检验检测,重新组织验收。
第六章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与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经安装单位自检合格后,向使用单位移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记录,并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收到安装单位移交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自检记录后,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建筑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发现检验检测有违法行为的应向建设单位反映,并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通报市场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合格后,使用单位应组织出租、安拆和监理单位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
第二十九条 同一工程同一台建筑起重机械需要多次检验检测的,原则上应委托同一检验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再次进行检测:
(一)上次检测后使用期满一年的;
(二)停止使用半年以上重新启用的;
(三)经改造或大修的;
(四)使用单位擅自拆除任一连接杆件的;
(五)因发生机械事故影响安全使用的;
(六)初始安装验收高度以上每增加一道附墙的;
(七)附着后安装到最终使用高度的;
(八)对冬季停工后,第二年复工的。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在其寿命内的有效检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安全器无论使用与否,在有效检验期满后都必须进行检验标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委托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时,应提供相应的证件和技术资料,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应配合使用单位提供相应的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对提供的证件和技术资料进行认真核查,并确认其齐全有效后,方可到现场进行检测。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严格按照行业要求进行检验检测,不得减少检测项目。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应全面、真实、准确,规定采用仪器测量的项目应当采用仪器测量,检测数据应在现场如实填写。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三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使用单位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或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应派有关人员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应当派监理员进行旁站,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五条 对检测结论为“不合格”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检测结果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使用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检测保证项全部合格、且一般项不合格的数量在检测规程判定条件范围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向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检验检测机构。经检验检测人员现场确认整改合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方可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于检测发现的问题,监理单位应督促使用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按照整改通知和其他相关规定认真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自行改换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获取检验检测合格报告的,监理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工程所属管辖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工程所属管辖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
第三十八条 按照《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有关规定,实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电子证照化。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必须通过建筑起重机械监管服务平台办理;
(二)使用登记证书电子证照应由发证机关电子签章,并符合如下要求:
1.电子印章的印模与印章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保持一致;
2.签署用的电子印章应在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注册;
3.签署和验证的过程符合GB/T33481-2018、GB/T 38540-2020的要求;
4.电子签章应加盖在电子印章域中,水平及垂直方向均居中。电子印章域尺寸为50*50mm,中心点位置距页面右边缘为60mm,距页面下边缘为26mm。
第三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
(二)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租赁合同、安装验收资料、检验检测报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
(三)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四)使用单位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审核批准并颁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书。
第四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使用单位与出租单位应当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安全技术交底,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记录。
第四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防坠安全器等安全装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规范的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或生产厂家校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施工升降机的防坠安全器装机使用时,使用单位应根据有关标准的要求按吊笼额定载重量进行坠落试验,以后至少每3个月进行一次额定载重量的坠落试验,并做好试验记录。
第四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四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编制塔式起重机防碰撞专项方案。
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进行记录。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
作业人员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司机、起重信号工、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书后,且在有效期内方可上岗作业。
建筑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实名制管理,安排专人操作,每台设备备案不少于两名持有相应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人员,设备应由备案人员操作,其余人员除检修外不得进行违规操作使用。
第八章 设备评估与注销
第四十六条 下列建筑起重机械若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延长使用年限的,产权单位应在使用年限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办理延期:
(一)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
(三)1250kN.m以上(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四)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
(五)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延期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检验机构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合格报告;
(五)产品合格证;
(六)使用说明书;
(七)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第四十七条 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1年;630kNm-1250kNm(不含1250kNm)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2年;1250kNm以上(含1250kNm)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3年。
施工升降机:SC型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2年;SS型评估合格最长有效期限为1年。
第四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检测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达到其他规定报废条件的。
报废后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立即解体,不允许重新使用、拼装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四十九条 对应予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向原产权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备案注销登记审批表》;
(二)申请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建筑起重机械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关有效凭证;
(四)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五)产权单位应提供报废设备主要结构件解体的影像及其它相关资料。
第九章 设备资料管理
第五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使用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管理资料和设备管理资料的编制、汇总、整理、移交和归档工作。
第五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一)原始资料包括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安装使用说明书、产权备案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设备履历书包括:检验报告、历次安装验收资料、定期自行检查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
第五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经审批的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装(拆卸)告知书;
(四)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五)安装工程验收资料(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隐蔽资料验收表、设备进场验收表、安装自检记录表、安装验收记录表、委托检验报告);
(六)加节顶升验收资料(附墙合格证、顶升加节人员汇总表、顶升(加节)安全技术交底、顶升自检表、附着锚固验收表、委托检验报告);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辅助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八)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使用档案,记录设备使用情况,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技术资料;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后的检验资料和验收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备案、安装、拆卸、使用登记及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毗邻学校、幼儿园、商场、集市和城市主干道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违反安全技术规范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责令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发现建筑起重机械有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责令停止使用;
(五)对违法、违规和违反安全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安装拆卸、使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负责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备案、登记的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档案,对建筑起重机械统一编号,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年末对本地区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情况进行汇总,上报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4年9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所引用的各类标准规范如有修订,以修订后的为准。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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