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台州市主要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有序推进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规范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州市行政区域内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使用费征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初始排污权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不包括按照《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规定通过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现有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五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不含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价格、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椒江区、台州经济开发区及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路桥区域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
法律、法规规定排污权由有关人民政府核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按照《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省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规范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并经公示后确定,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第七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必须坚持总量控制、公开公正、属地管理、与现行环境管理制度衔接原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对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向公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也可就排污许可证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核定后,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向排污单位书面通知下列事项:
(一)核定的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排放量;
(二)核定的依据和方法;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四)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起止时限。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量减少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保留初始排污权,用于企业发展;也可以申请退回尚未使用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有偿使用费。退回的初始排污权可由台州市排污权储备中心回购。
(一)排污单位自行关闭;
(二)排污单位破产或迁出台州;
(三)排污单位转产;
(四)排污单位因其他原因不再排污或部分项目不再排污等。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按核定指标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需要增加排污量的,应当按照《台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办法(试行)》的规定通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取得。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初始排污权的有效期与排污许可证一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初始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其资金使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不免除其他防治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2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