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
《忻州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重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忻州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重奖举报暂行办法
为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有效防范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举报范围
在本行政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工矿企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运输、使用单位的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道路交通、水上交通等行业的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三)火灾隐患或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四)特种设备事故隐患或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五)学校、医院、旅游及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人员密集场所可能引起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事故隐患;
(六)林业、农业生产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七)建设工程项目的事故隐患及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八)非法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九)非法制造、销售、使用特种设备的行为;
(十)非法经营、生产、使用、存储、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
(十一)各行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或相关活动中发生重伤、死亡、中毒事故( 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等,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谎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情形;
(十二)其它构成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失危险的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举报案件的受理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遵循市县联动、行业负责、分级受理、首问负责制原则。市、县(市、区)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都应设立举报电话或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为举报提供便利条件。
(一)举报方式:举报人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口头和委托他人转告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举报内容尽可能详细具体,并尽可能提供有效线索或证据,以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核查。
(二)受理方式: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予以受理。
1、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并经举报人确认;
2、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详细询问,如实记录;
3、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不愿提供真实姓名、身份、单位等信息以及不愿公开自己举报行为的,应尊重举报人的权利并给予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查处的部门举报。
三、举报案件的处理
对举报安全隐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30日内办理完毕。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60日。 经核实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向隐患单位发出隐患整改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进行复查。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以立案进行调查处理,并根据隐患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企业进行经济处罚。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自结案之日起7日内回复实名举报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并根据避免造成的损失大小给予奖励。多人举报同一案件的,经查实后对最先举报的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者予以表扬。多人联名举报的对领衔人进行奖励。
四、举报案件的归档
(一)办结的安全生产举报案件材料,要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实行一案一卷单独立案归档,由专人负责保管;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要正确履行职责,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三)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个别举报人无中生有、恶意捏造安全生产违法事实,试图利用安全生产举报来达到某种目的,或者以安全生产举报名义故意干扰安全生产正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权限按有关法律、法规或其它相关规定视情节对举报人作出相应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举报电话如下:
1、忻州市安监局举报电话:12350;
2、忻州市煤炭局举报电话:3141365;
3、忻州市国土资源局举报电话:3032426;
4、忻州市公安局举报电话:3052441;
5、忻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举报电话:3066544;
6、忻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举报电话:3066760;
7、忻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举报电话:12365;
8、忻州市交通运输局举报电话:96566;
9、忻州市住建局举报电话:12319;
10、忻州市监察局举报电话:3902223;
11、市政府应急办:3902053。
举报电子邮箱:webmaster@sxxz.gov.cn
各县(市、区)政府和县级相关部门的举报电话及邮箱由各县(市、区)负责公布。
本办法由市政府安委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