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已于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4年10月31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有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轨道、隧道、高架(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车辆基地、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安全高效、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应急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应急和安全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综合开发的需要。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的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投入、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文明乘车等宣传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并有权对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和危害建设、运营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台州湾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合理编制,加强对居民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等客流密集区域的覆盖,与生态保护、公共服务、产业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更新、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财力等情况编制,合理选择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要求,保障换乘枢纽、公交车站、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文明施工和交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影响城市管理、道路通行、周围设施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期间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维修,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恢复和移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社会公众出行和生活的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八条 地铁和轻轨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域快速轨道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条件和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一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侧三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三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二十米内。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方案,并征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安全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批、公布。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道路、市政、园林、气象、环卫、人防、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工程和城市轨道交通必要的配套设施工程、特别保护区划定前已经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进行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无关的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新建塘坝、开挖河道和水渠、打井取水;
(四)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五)取土、采石、挖砂、疏浚河道;
(六)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七)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八)在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桥梁周围抛锚停靠等活动;
(九)其他可能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业的,应当征得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同意。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安全防护方案,并在作业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可以进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要求作业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或者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施工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及时评估。评估认为施工作业活动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开通初期运营前,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提供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设置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
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每年报告服务质量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乘客出行规律、客流量大小、季节变化等因素,合理制定行车运行图,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列车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列车运行图排班发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行车时间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良好乘车环境和乘车服务:
(一)保持车辆、售(检)票、电梯、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二)建立并落实公共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
(三)保持出入口、通道畅通,无障碍设施完好;
(四)合理配置车站卫生间和母婴设施;
(五)在车站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医疗急救箱等必要的救护设备;
(六)合理设置自动售(检)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规范提供售(检)票服务;
(七)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提供便利服务,并在列车内设置专座;
(八)安排工作人员巡查,维护车站和车厢秩序;
(九)提供问讯、查询、失物招领服务;
(十)使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控设备时有效保护乘客隐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换乘指示和票价信息;
(二)在站厅或者站台通过标识、广播、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提供列车到达站点、到达时间、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周边交通方式换乘、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车厢提供城市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在车站醒目位置提供首末班车运营时间调整、车站出入口封闭、设施设备故障、限流、甩站、封站、暂停运营等非正常运营信息;
(五)通过静态标志提供乘车、疏散、安全、消防、公共厕所等各类设施名称及其位置、设施导向,禁止行为和危险警示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信息。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运用数字化方式为乘客提供信息查询、移动支付、网络充值、投诉处理等便捷服务,并严格遵守网络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商业网点,应当符合城市轨道交通车站规划布局方案和消防技术标准,并且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人员疏散、救援。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益性、公平性和可持续性的原则。
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学生、儿童等特殊群体,按照规定享受乘车优惠。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或者持伪造、变造证件乘车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乘客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乘客乘车规范,配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拒不遵守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列车运行或者强行上下列车;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驾驶室、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翻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闸机、列车、站台门等;
(五)在非紧急状态下擅自操作有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
(六)在车站、列车车厢、通风亭(井)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用火;
(七)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轨道、列车、通风亭(井)、接触轨(网)等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投掷物品;
(八)在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九)在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有碍行车视线的植物;
(十)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五米范围内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十一)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一百米范围内升放风筝、孔明灯、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和无人机、航空模型等低空飞行器;
(十二)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十三)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桥梁)、车站、通风亭(井)、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护坡、排水沟等设施;
(二)损坏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备,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在高架桥下擅自泊车、堆土、堆放其他物品、擦碰桥墩等;
(四)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标志、监测设备以及安全防护设施;
(五)其他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二)在车站、列车内或者其他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上任意刻画、涂写、张贴或者放置广告;
(三)在车站或者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平衡车、电动车(不包括残疾人助力车)、自行车等;
(四)在车站或者车厢内大声喧哗、吵闹,使用电子设备外放声音;
(五)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躺卧、乞讨、卖艺;
(六)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容貌、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并且应当为高架线路设施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
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桥下空间设立公示牌,公示利用面积、范围、用途、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电话,承担日常秩序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或者运营单位未答复的,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诉,乘客也可以直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运营服务进行服务质量评价。服务质量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分别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体系,并按照有关规定完善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四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消防管理、应急救援的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器材和设备。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设备的日常检查、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且对城市轨道交通关键设施设备进行长期监测。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公共区域及重点部位的视频监控系统应当与公安机关有关系统连接,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四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在建设、运营期间建立和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并将巡查情况根据监督管理职责定期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定期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制定禁止、限制携带物品清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位置明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清单。
公安机关应当对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配置安全检查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接受安全检查、违法携带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站或者扰乱安全检查现场秩序的,由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应急能力建设,组织有关单位联合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中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市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套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和设施,配备应急救援设备、物资,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方案,并按照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公交、医疗等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援。
第四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严重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可以暂停部分车站、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做好客流疏导和现场秩序维护,及时向社会公告,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解客流。
因客流量激增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采取限制客流、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等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暂停部分车站运营的,还应当及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必要时应当申请启动公交接驳疏运。
第四十七条 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检验及事故处理。
发生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事故,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的指挥,不得在施工作业现场或者车厢、车站内滞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设置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未对保护区提示或者警示标志进行养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对城市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车辆段、停车场实行封闭管理,或者未在高架线路设施上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或者未落实日常巡查制度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实施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行为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进行劝阻和制止,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高架线路桥下空间未为日常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预留空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轨道交通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