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此法令被陕环发〔2007〕93号《陕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所取代)
关于印发《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的通知
西安、宝鸡、咸阳、铜川、渭南市环境保护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
为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04〕122号)文件精神,严格控制渭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切实改善渭河水质,现将《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许可证管理制度》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一、为了规范和统一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在《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许可证管理制度》印发之前,省内在渭河流域水污染方面所有关于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文件或规定都应自行废止,按《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排污许可证发放工作。二、各有关设区市环保局,杨凌示范区环保局都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结合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执行《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切实可行的措施。三、为了保证《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顺利实施,我局拟在适当时候召开一次会议,请你们注意搜集有关情况,以便在会上研究。
附件:陕西省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制度(试行)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改善渭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省政府《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渭河流域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下列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的核发:
1、化学制浆造纸、果汁、化肥等企业和设区市城市污水处理厂
2、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所归属的集团公司。
第五条 各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除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外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管理,并负责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制度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凡向渭河流域水体直接或间接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具有核发排污许可证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领取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第八条 在本制度公布之前已建成并投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本制度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在本制度公布之后建成生产,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30日内,应当向具有核发权的环境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软件等方式提出。
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受理按照《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与决定送达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能办结的经本单位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办结,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办理结果应当在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
3、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报告;
4、污染物排放许可核定报告。
对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环境质量、环境容量、环境目标,核定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作为排污许可证许可量的依据。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排污许可证:
1、生产装置和工艺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
2、排污口规范化整治达到国家的要求,并做到达标排放。
3、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安装在线监测仪器、污水流量装置或者有安装计划。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但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限期治理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需要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报限期治理计划,并经审定和按要求进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完成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超过原许可量10%或浓度变化超过20%),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资产重组、租赁、转让、兼并的,新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发生资产重组、兼并、租赁、转让单位的排污量不得超过原排污单位的排污量。
第二十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严禁超过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严禁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帐,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并记录其他环境保护活动情况,长期保存,并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在被中止或吊销排污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和排污单位发生变更、资产重组、租赁、转让等情况,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处理。
(二)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处罚。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未提出变更申请,重新换发许可证的,依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处理。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超越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违反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或者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撤销排污许可证审批文件,收回证件。
(四)对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生产淘汰产品和政府决定搬迁的企业及涂改、出租、出借、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污染物排放数量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和监督管理过程中越权审核发放、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