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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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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颁布部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污染排放与治理类

颁布日期:2004-08-10生效日期:2004-08-10

浏阳河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21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河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间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取水,应依法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淘金。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O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二)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三)设置排污口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滩地、航道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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