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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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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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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鄂安监管人[ 2005 ] 192 号

颁布部门: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05-09-30生效日期:2005-09-30

备注:本法规已于2017年10月11日被《湖北省安监局关于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及相关重要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废止,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12月颁布了《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规范我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行为,结合我省实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现将《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三十日

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发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北省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简称安全培训)管理工作,规范安全培训、考核、发证秩序,保证安全培训质量,促进安全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2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湖北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级安监局)对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

  (一)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接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总局)指导,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州)安监局]接受省安监局指导,按照其职能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市、区)安监局] 接受市(州)安监局指导,按照其职能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培训

  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证书的级别开展相应的培训。

  (一)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察员、煤矿安全监察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二)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州)、县(市、区)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工作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以下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

  (三)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

  (六)安全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执教。

  (七)省安监局每3年对三、四级培训机构组织评估,对安全培训资质实行动态管理。安全培训资质的有效期为3年。

  第六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国家总局和省安监局统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一)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执行国家总局颁布的培训大纲。

  (二)前款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监局组织制定。

  第七条  省安监局每2年组织一次优秀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

  第八条 各级安监局按照职能职责负责相应的培训工作。

  (一)省安监局负责市(州)、县(市、区)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和三、四级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中央企业在鄂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二)市(州)安监局负责乡镇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配合省安监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县(市、区) 安监局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在鄂、省、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配合省、市(州)安监局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五)除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没有安全培训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各级安监局要加强对上述人员安全培训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从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各培训机构要按照相关规定在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手续。

第三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

  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执行统一的考核标准。

  (一)安全生产监督监察人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执行国家总局制定的标准。

  (二)除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执行省安监局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安监局根据其职责范围负责相关人员的考核。

  (一)省安监局负责市(州)、县(市、区)安监局的安全生产监察员;三、四级培训机构的教师;一、二级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中央在鄂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全省烟花爆竹生产和批发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工作。

  (二)省安监局委托市(州)、扩权县(市)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

  受委托的考核部门对省安监局负责,省安监局对所有受委托的考核部门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办理委托手续,实行年度审核委托制度。

  受委托的考核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工作的服务;中央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考核部门做好培训考核工作。

  (三)扩权县(市)安监局应当及时将考核发证情况报市(州)安监局备案。

  (四)市(州)安监局负责乡镇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州)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五)县(市、区) 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发证

  第十五条  接受安全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受委托的考核部门考核的人员由委托机关颁发相应的证书。

  第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安全生产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IC卡);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培训机构教师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其他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IC卡)和上岗证的式样,由国家总局规定;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的式样由省安监局规定;培训合格证的式样,由负责培训考核的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安监局颁发的安全培训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使用,过期自行失效。

  (一)安全生产监察员证、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2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应当于期满前1个月内到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办理延期或者复审手续。个人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无责任事故记录和违法记录的,在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满时,经原发证部门或者异地相关部门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延长2年。

  (三)其他证件执行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省安监局考核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五章 培训、考核、发证程序

  第二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遵循统一的培训工作程序。

  (一)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培训类别、人数、使用教材、培训内容、教师基本情况、时间、地点、收费依据等。

  (二)提出培训申请。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对需要考核发证的培训,应当向负责考核的安监局提出申请,提交培训计划。

  (三)认真组织培训。安全培训必须按照培训大纲进行。

  (四)做好培训总结。总结学员参训情况、收集学员反馈信息。

  (五)提出考核申请。培训机构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向考核部门申请考核。同时提供培训总结、签署培训意见,呈报发证审批表格(一式3份)和电子表格。

  第二十一条  考核部门遵循统一的考核程序。

  (一)考核部门收到培训机构上报的培训申请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5个工作日内没有答复的视作同意培训。

  (二)考核部门收到培训机构上报的考核申请表后,应在当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并在考核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对已经受理的考核申请,考核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在受理之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考核的决定,并在考核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四)考核部门自考核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完成考核。

  考核题库由省安监局按照考核标准拟定,考核试题从题库中随机抽取,现场监考,统一阅卷。

  (五)考核部门在发证审批表格(一式3份)上签署考核意见,并在考核结束5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供完整的发证审批表格(一式3份)和电子表格。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发证机关要严格按照工作程序进行审批发证。

  (一)发证机关收到发证审批表格(一式3份)和电子表格后,认真审查发证审批表格内容和电子表格内容,签署意见。3份表格分别由发证机关、考核部门和制证机构存档。

  (二)制证机构根据发证机关提供的发证审批表格内容和电子表格内容印制相关证件,并发至考核部门。

  (三) 发证机关自收到考核部门呈报的发证审批表格之日起,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发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发证结果。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须重新培训。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考核部门、发证机关和制证机构必须建立严格的档案管理制度。

  (一)培训机构应当保存培训计划、培训总结、学员反馈信息、发证审批表格(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回执等。

  (二)考核部门应当保存考核申请表、发证审批表格、考核试卷等。

  (一)发证机关应当保存发证审批表格等。

  (二) 制证机构应当保存发证审批表格,并建立证件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工本费;培训机构教师资格证工本费;省属及中央在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矿山企业和全省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工本费,由省安监局申请省财政统一支付。其他范围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烟花爆竹零售单位和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工本费由各地安监局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向同级财政申请支付,不得向培训对象收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监局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安全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颁发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监局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局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第三条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不含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不含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总局关于《湖北煤矿安监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安监总厅字〔2005〕66号),全省煤炭企业的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由湖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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