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江区、南安市、惠安县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惠女水库流域管理和保护,切实改善惠女水库流域水环境,确保惠女水库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的惠女水库流域,系指惠女水库库区、新生溪(旧称龙宫溪)、后坂溪(旧称大罗溪)流域。
二、惠女水库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泉州市人民政府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流域内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惠女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开展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制止、报告库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制订库区环境突发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防范环境突发事件的发生,配合当地政府开展惠女水库库区污染整治。
三、惠女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
1、洛江区马甲镇、南安市洪濑镇和洪梅镇的水库征地线83.82 米高程(黄海高程)以下。
2、水库的坝区工程、坝区防汛公路、坝区管理站生活区等共约400 亩;自大坝两端起,东至水尾村南面山,南至溢洪道右边排水沟,北至通埔顶村分水界。
3、副坝周边外延50 米范围内。
(二)保护范围
1、水库库区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2、水库的坝区工程、坝区防汛公路的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至一重山脊的山坡;
3、坝区管理站生活区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50 米。
四、惠女水库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惠女水库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泉政办〔2007〕279 号)的要求,加强宣传教育,依法行政,强化执法监督检查,营造良好的水资源环境。
五、惠女水库流域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库流域里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应按法律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设置排污口,达标排放,禁止无证排污。各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节约用水,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六、在惠女水库流域内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它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七、开展规模化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的监控,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将惠女水库库区最高水位线外延500 米范围内,以及上游新生溪(旧称龙宫溪)、后坂溪(旧称大罗溪)两岸外延500 米范围内划定为养殖禁建区。新建畜禽养殖场边界与禁建区域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0 米。新建的畜禽养殖场与各类功能地表水位距离不得小于400 米。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按《惠女水库污染综合治理方案》规定的时限,限期搬迁或治理达标排放;禁止在水库内放养家禽。
八、惠女水库流域内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和高污染农药。市、县、区农业部门应积极推广普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配方施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建立农药残留污染监测检验与责任追究制度,防止造成水污染。
九、在惠女水库流域水体内禁止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禁止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禁止将含有汞、镉、砷、硌、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禁止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岸坡、沟渠堆放和存贮固体废弃物及其它污染物。
十、有关县(市、区)、乡镇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各负其责,严格按照《惠女水库污染综合治理方案》要求,落实垃圾污染治理工作。
十一、在惠女水库大坝、溢洪道、电站厂房、变电站等工程建筑物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任何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禁止在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水库流域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水库大坝、溢洪道、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和防汛备用器材、物料等。
十二、禁止在惠女水库库区内围垦。
十三、惠女水库大坝及副坝坝顶禁止载重车辆通行。
十四、严禁在惠女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盗伐和破坏山林、果树、花草等,严禁陡坡开荒,以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十五、在确保水质安全的前提下,惠女水库的渔业资源开发由水库管理单位按规定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水域从事渔业生产不得给水质造成污染。严禁在水库毒鱼、炸鱼和电鱼。严禁在库区内进行网箱养殖,关闭取缔现存库区内的养殖网箱;自然放养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报经有关环保部门审批同意。
十六、凡从惠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和原水费。
十七、违反本通告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本通告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