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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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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4第12号

颁布部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事故与应急类

颁布日期:2024-09-25生效日期:2025-01-01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已于2024年9月25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5日

贵州省自然灾害防治条例

(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六章  救援救灾
  第七章  恢复重建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防治能力,减轻灾害风险和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风险防控、应急准备、监测预警、救援救灾、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洪涝、干旱等水旱灾害,大风、冰雹、暴雨(雪)、低温冷冻、雷电和大雾等气象灾害,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地震灾害,森林草原火灾以及农作物病虫害等。

  第三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以属地管理为主,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四条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推动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

  第五条  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自然灾害防治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自然灾害防治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防治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自然灾害防治工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部门,承担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日常工作。
  防汛抗旱、气象灾害防御、地质灾害防治、抗震救灾、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指挥机构,在同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相应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一)应急部门负责指导应急预案体系建设;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建立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和灾情报告制度,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建立应急队伍联动机制;指导协调水旱灾害、地震和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防治工作;指导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综合风险普查工作;组织协调做好灾害救助工作,做好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和拟订救灾物资储备规划等工作;
  (二)水利(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洪水干旱灾害地方性防护标准、重要江河湖泊和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抗御旱灾调度以及应急水量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建设;承担水情旱情预警、防汛抗旱抢险技术支撑工作,做好水利基础设施防灾减灾和恢复重建工作;
  (三)气象部门负责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实施工作;负责气象灾害实时监测预警、预报和评估,开展气象服务及灾害防御等工作,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预报信息;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查、排查;组织开展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指导开展地质灾害工程治理工作,承担指导地质灾害应急救援技术工作;
  (五)地震部门负责推进地震灾害风险评估及隐患排查,组织开展活动断层调查,编制地震灾害风险区划;做好地震灾害监测预警预报,组织开展地震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协助做好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协助做好地震现场余震监视和震情分析会商,及时提供震后震情发展趋势判断,开展地震烈度评定和灾害损失调查;
  (六)林业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森林和草原防护标准并指导实施;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建设、早期火情处置等工作;组织指导国有林场林区和草原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开展林业和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预测预报工作;督促指导灾后森林和草原生态修复工作;
  (七)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承担农作物病虫害、动植物疫情、农业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与防治工作;指导农业救灾和灾后复产,组织种子、动物疫苗等救灾物资储备和调拨;负责农业受灾行业情况的统计;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牵头协调自然灾害次生的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负责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开展灾区环境监测,协助当地政府发布相关环境信息。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电、国防动员、大数据、生态移民、银保监、消防救援以及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法律、法规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另有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作职责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自然灾害防治工作志愿服务队伍,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序参与自然灾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在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损失补偿、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业投融资服务机制,推动开展农业保险、农村住房保险,建立本级财政支持下的多层次自然灾害风险防范机制。
  鼓励各地区结合灾害风险特点,探索开展自然灾害巨灾保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优化各类自然灾害防治资源,提高防灾减灾救灾水平和效率。
  鼓励和支持自然灾害防治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标准制订及成果的推广应用,开展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升科技防灾减灾救灾水平。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协会等开展自然灾害防治有关领域的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开发和科普等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自然灾害防治宣传教育体系,推动防灾减灾知识进机关、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建设自然灾害科教宣传基地、警示教育基地,并充分利用全国防灾减灾日、国际减灾日等节点,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的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在自然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灾害综合防治规划;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能,编制本行业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源头治理、确保重点、标本兼治和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统一的原则,体现自然灾害的特点、规律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自然灾害防治工作的要求。

  第十五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和专家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需要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前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的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评估,灾害风险重点防治区域,防治原则、目标、任务、职责,防治布局和防治工程项目,防治工程措施、非工程措施等。

  第十七条  编制自然灾害防治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矿产资源、交通、生态移民、乡村振兴等各类规划相衔接。编制各类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建立自然灾害风险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内容包括:主要自然灾害致灾调查与评估,人口、房屋、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三次产业、资源和环境等承灾体调查与评估,历史灾害调查与评估,综合减灾资源能力调查与评估,重点隐患调查与评估,主要灾害风险评估与区划以及灾害综合风险评估与区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通过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根据各自职责对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确定自然灾害风险区域、部位、时段,并编制自然灾害风险区划图,制定防控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隐患专项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治。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巡查自查制度,定期开展本单位自然灾害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防控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因人为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整治责任。
  因自然因素引发的灾害隐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整治;跨行政区域的灾害隐患,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整治,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整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建设。
  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三)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六)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七)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八)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工程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水旱灾害防治体系和雨情、水情、旱情监测站网,推进堤防区建设,加强河道防护,提高防御洪水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农村饮水工程建设,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御气象灾害的工程设施建设,完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根据需要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增设相应的监测设施,提高监测预警能力。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的动态监测,并根据需要组织实施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合理调整人口分布,有效控制资源开发等可能增加灾害风险的人为活动,推进预防性工程治理。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巡查排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地震活动带、地质构造断裂带等地震易发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合理规划工程建设,提高抗震防灾能力。

  第二十五条  林区、草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管控火源,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合理选择林种、草种,有计划地组织营造生物防火带,加强火灾监测设施、防火公路、隔离带、大型蓄水池、便捷取水点、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科学防治森林草原火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标准,按照职责分工提高幼儿园、学校、医院、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大型综合体、居民住房、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及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灾害设防水平和承灾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涝监测设施、排洪设施建设,完善城市内涝气象风险和城市防洪排涝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务)、交通运输、国防动员、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道路低洼易积水点、排水管道、雨水收集口、检查井、窨井盖、排水设施等重点部位以及城市河道开展城市安全度汛隐患排查,采取相应的疏浚措施。
  铁路、公路、市政道路、轨道交通、车站、机场等的管理、运营、施工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运营、建设的隧道、涵洞、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立交桥、下沉式建筑、在建工程基坑等进行易涝区域安全隐患排查,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自然灾害防治督查制度,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公共服务设施设备、风险防范措施等进行综合性督促检查。

第四章  应急准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灾害风险情况,组织编制本级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防汛抗旱、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森林草原防灭火等专项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各类公共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各类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规定应急管理体系与职责、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程序、处置和保障措施、恢复重建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专项指挥机构应当采取桌面推演、实战演练等方式,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自然灾害应急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灾害情况,每年定期或者在灾害高发期来临前组织重点村(居)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参加自然灾害应对实战演练。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防治需要,按照具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建立以综合消防救援队伍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为主、社会应急力量为辅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社会应急救援队伍。
  探索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救援队伍合作机制,采取共训共练、救援合作等方式,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第三十三条  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完善自然灾害防治专家库。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自然灾害防治网格化管理建设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支持社区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储备点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体系,保障储备库的布点覆盖范围,优化储备布局,完善储备类型,丰富物资储备种类,加强应急物资信息化管理。
  应急、财政、交通运输、商务、粮食和物资储备、能源、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建立铁路、公路、水运、邮政快递、物流网络、航空等应急调运机制,完善应急救援救灾社会物资、运输工具、设施装备等的征用和补偿机制、重大救灾装备租赁保障机制。
  鼓励和支持以家庭为单元储备应急物品,提升家庭和邻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种类、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学校操场、体育场馆等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后,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根据预警等级和需要配备食品、饮用水、衣被等救灾物资与基本医疗设备,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及时公示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到达路径。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五章  监测预警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建立与国家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相衔接、全省统一的自然灾害信息系统,推进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在自然灾害防治中的监测、预报、预警运用,提高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监测、风险早期识别、预报预警、灾情速报和评估研判能力,实现各级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和专项指挥机构,以及有关部门之间自然灾害防治信息数据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自然灾害信息报告机制,在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灾害信息报告员制度。有关单位和人员报告灾害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获悉灾害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项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警制度。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预警级别按照自然灾害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自然灾害风险的动态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灾减灾救灾委员会报告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会商,研判自然灾害风险形势和发生发展规律,形成综合会商意见,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部门、单位和地区做好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务)、气象、自然资源、地震、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有关自然灾害风险的分析研判,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分析研判意见,同时通报同级应急部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警分级标准,按照程序及时发布预警、调整预警级别、解除预警,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自然灾害风险特别重大,可能出现极端自然灾害的,应当及时发布最高等级预警。

  第四十三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加强应急值守,涉灾部门和有关灾情主管单位及时收集、报送灾情信息;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加强对报警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四)加强自然灾害发生、发展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风险随时进行会商评估,预测发生自然灾害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及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级别,及时调整相关预警措施;
  (六)派出工作组赶赴预警地区指导自然灾害风险防范应对工作;
  (七)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户外电子屏、宣传车或者组织人员逐户通知等方式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学校等特殊场所以及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

  第四十四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准备必备生活、医疗用品,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四)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六)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七)发布避险决定、命令,根据受影响的程度和范围宣布停课、停工、停产、停业等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章  救援救灾

  第四十五条  自然灾害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自然灾害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然灾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启动相应等级的自然灾害应急响应,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情发展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直至结束应急响应。

  第四十六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并组织基层组织和有关力量开展先期处置。
  自然灾害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向社会发布政府应对措施和公众防范措施;
  (二)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三)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四)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灾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六)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七)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自救互救,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以及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有序参加救援救灾工作;
  (八)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九)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十)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救援救灾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一)组织开展自然灾害救助捐赠活动;
  (十二)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三)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自然灾害应急处置期间,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做好应急救助工作。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救治伤员,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四十八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查找失踪失联人员,抚慰受灾人员及其家属,根据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组织开展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救灾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慈善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参与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自然灾害新闻发布制度,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接受记者采访等方式及时向社会通报灾情发展、抢险救援、灾害救助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自然灾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解除应急响应,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恢复重建

  第五十二条  灾情稳定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气象、林业、地震、保险等部门、单位和专家对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核定统计受灾人口、经济损失、因灾毁损房屋数量以及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受损情况。

  第五十三条  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对通过基本生活救助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应当统筹做好其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慈善救助等其他救助的衔接。

  第五十四条  受灾人员需要安置的,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安置。
  受灾人员安置应当选择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避免可能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地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并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造成的损失制定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尽快恢复灾区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编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自然灾害防治工程、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住房和无障碍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建设期限和规模。

  第五十六条  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农业农村、林业、水利(务)等部门应当针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影响,加快因灾毁损农业、林业、水利基础设施重建。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落实扶持政策,指导灾区农作物改种补种、生态恢复,协助农业经营主体做好保险理赔等工作,及时为农业经营主体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服务。

  第五十八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为住房恢复重建或者修缮提供技术支持。应急部门应当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受灾民房恢复重建的救助对象,根据救助对象的受灾情况分类救助。
  实施自然灾害住房恢复重建或者地质灾害避险移民搬迁工程,应当尊重群众意愿,注重体现民族特色和文化。

  第五十九条  新建的工程项目选址,应当符合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灾设防要求,避开可能发生洪水、滑坡、崩塌、泥石流和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隐患区以及环境敏感区和传染病自然疫源。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防治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防治所需资金和物资供给。加大对自然灾害高风险地区的自然灾害防治资金支持力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自然灾害隐患治理、救援救助、恢复重建以及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
  审计、财政、应急、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自然灾害防治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装备、经费、物资、待遇、保险等方面对应急救援队伍予以支持,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对在应急救援救灾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因公牺牲、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要求,定期对灾害信息报告员开展业务技能培训,为基层灾害信息报告员提供必要的设施装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采用无人机、人工智能、物联网、卫星与遥感等装备和技术,提升灾害监测预警、灾害评估、应急响应等工作的现代化和智能化水平。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运输协作机制,加强航空、铁路、公路、水运应急救援能力建设,构建救援力量快速输送系统。
  应急救援救灾期间,应当保障参与抢险救援的车辆优先通行,对执行任务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免收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应急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完善应急通信网络,促进各行业应急通信网络相互融合,为救援救灾提供高效畅通的通信保障。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恢复重建项目的立项、用地、审批等工作进度,保障各项恢复重建工作高效推进。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自然灾害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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