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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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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七号

颁布部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消防安全类

颁布日期:2024-09-27生效日期:2024-11-09

《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7日

天津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7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五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城乡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的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服务韧性安全城市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天津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条例:
  (一)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
  (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四)消防车通道;
  (五)其他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消防规划时,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投入,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工作。
  制定城市更新计划,应当充分考虑韧性安全城市建设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需求。

  第五条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机构的意见。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建设用地、水上岸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公共消防设施用地的,应当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提高演练的针对性和灭火救援实战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第八条 本市加强智慧消防建设,鼓励将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运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支持智能消防装备的研发和使用,提升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本市加强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宣传教育,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相关知识普及,增强群众爱护公共消防设施的意识,建设公益性消防科普教育基地。
  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民住宅区、村庄应当设置宣传栏等消防安全宣传设施。鼓励公共交通枢纽、公共场所等设置消防公益广告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协同工作机制,协同推进京津冀城乡公共消防设施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加强一体化消防救援,推动京津冀消防工作协同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对发现损坏、挪用、妨害使用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制止、举报。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消防站和消防通信设施

  第十二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消防规划建设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战勤保障消防站,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营房和完好适用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等。

  第十三条 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等。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鼓励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
  本市推动在社区、村庄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应当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建立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联勤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沿海、港口等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消防站,配置与实际相适应的消防船艇等专业灭火救援装备器材,并建立与周边消防站的灭火救援协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应急救援力量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航空消防救援工作,对已纳入应急救援体系的通用航空单位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等部门和单位与消防救援机构建立调度机制。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在火灾事故救援过程中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
  道路交通、气象、公共卫生、环境监测、供水、供电、供气、抗震救灾、森林防火等数据持有部门应将数据通过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至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通信保障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火灾等灾害事故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指挥通信需求加强通信保障。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负责优先保障119火警、指挥调度等语音、图像、数据通信线路的建设和维护,确保消防通信畅通,为消防救援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不受干扰。

第三章 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工程时,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同步建设市政消火栓。
  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设置室外消火栓。

  第十九条 需要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设置消防取水平台(码头)等设施,并配备明显的安全标识和必要的防护设施;不具备设置消火栓或者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条件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第二十条 市政消防供水设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单位等相关单位验收。
  验收合格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资料移交给维护管理单位。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等工作。供水单位具体负责其供水范围内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建立落实巡查、维护和管理制度,确保市政消火栓完好有效,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农村地区设置的室外消火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保养,相关经费按现行政策和资金渠道解决。
  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保养由其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水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供水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
  鼓励新建市政消火栓设置定位、水压监测等智能终端,对已建成使用的市政消火栓逐步进行物联网技术改造,并纳入城市管理数字化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建的室外消火栓,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由管理使用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居民住宅区配建的室外消火栓,在保修期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维护保养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消防供水设施专供灭火救援和消防演练、测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消防救援机构组织扑救火灾时,有权使用各种水源。供水单位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压力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有关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五条 消防车通道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规划建设农村道路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村庄内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市政道路车辆停放,对道路交通范围内占用、堵塞、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车辆依法处置,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现场及周边道路的交通管制、指挥、疏导工作,保障消防车通行。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严格管理,疏通道路,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消防救援机构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等紧急情况下,对阻碍消防车通行和登高操作的栏杆、隔离墩、车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拖移、破除等措施。
  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主要出入口管理,保障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公布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
  建筑产权单位、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车通道标志、标线式样开展施划工作。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开展施划工作。

  第二十八条 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或者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加强巡查检查,发现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劝阻;对当事人拒不听从的,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无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消防车通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施工现场由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车通道和醒目标识。

  第三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公路和城市道路等限高限宽设施的位置权属信息与消防救援机构数据交换和共享,对违规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依法处置。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批准的乡道、村道上的限高限宽设施信息通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公路和城乡道路限高限宽等设施的设置单位或者道路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能够顺畅通过的应急措施。

第五章 重点区域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物流园区、大型商业综合体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等,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关的公共消防设施。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障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 隧道、设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大型客货运输车辆专用停车区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配置与灭火救援相适应的消防装备和消防器材。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大型住宅区、公共建筑群、大型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文化场所和建筑高度超过百米的公共建筑建设高于国家标准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维护管理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相关单位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落实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保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三)在公路和城乡道路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未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顺畅通过应急措施的。
  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将处罚信息推送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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