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北新区、各区应急管理局,市局各处室(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省、市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要求,推进全市应急管理系统合理、规范、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市应急管理局制定了《南京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南京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12月27日
南京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法律规定】《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
(三)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并如实记录;
(四)属于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等行业、领域的,每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处罚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档次】
一档: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1项未履行的;
二档: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2项未履行的;
三档: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中有3项以上未履行的。
【裁量幅度】
一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法律规定】《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兼职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至少配备三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每增加一千人,增加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处罚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档次】
一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未按照要求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其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裁量幅度】
一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
【法律规定】《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控等工作;加强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关信息系统对接,并按照要求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数据;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数据;
(四)危险作业管理数据;
(五)其他应当报送的安全生产数据。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危险物品、城镇燃气等生产经营单位除报送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数据外,还应当按照要求报送重要部位、重点工艺装置感知数据、安全生产视频监控和预警数据。
【处罚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档次】
一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危险物品、城镇燃气等生产经营单位(无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报送《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数据,3种以下的;
二档: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危险物品、城镇燃气等生产经营单位(无重大危险源)未按照要求报送《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数据,3种以上的;
三档: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要求报送相关安全生产数据的。
【裁量幅度】
一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
【法律规定】《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依法开展活动,不得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报告、证明,对其提供的服务承担责任。
【处罚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处罚档次和裁量幅度依照《江苏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细则(2023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法律规定】《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作业、临时用电、高处作业、有限(受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装卸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危害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从业资质,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
(五)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现场签字确认;
(六)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的,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现场作业方案应当经本单位施工技术负责人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作业进行全过程记录。
【处罚依据】《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未履行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档次】
一档:生产经营单位有1项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未履行的;
二档:生产经营单位有2项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未履行的;
三档:生产经营单位有3项以上危险作业安全管理相关职责未履行的。
【裁量幅度】
一档:处2万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档: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
【法律规定】《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处罚依据】《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档次】
一档: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超出期限7日内的;
二档: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超出期限15日内的;
三档: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超出期限15日以上的。
【裁量幅度】
一档: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4千元以下罚款;
二档: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4千元以上7千元以下罚款;
三档: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2.4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7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本裁量基准内除“处罚档次”中的“以下”不包含本数外,其余涉及“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