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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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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节能与资源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4-01-12生效日期:2024-05-01


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 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13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23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服务、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智慧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构建政府领导、部门联动、企业主体责任、用户安全使用的燃气治理体系,努力提升城市本质安全水平。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燃气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按照职责对辖区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实施检查,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并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依法查处燃气领域违法行为。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和非居民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供行业信息、咨询、培训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各级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九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城市更新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统筹推进配套燃气设施的建设和改造。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统筹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鼓励符合条件的地区逐步实施管道天然气改造。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燃气主管部门参与。

  第十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按照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遵守地下管线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开展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和要求,并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公告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违法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三章 经营和服务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具备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提取并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
  (二)建立并落实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建立供气用气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三)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五)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以及统计报表;
  (六)设置并向社会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为燃气用户咨询、投诉、报修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七)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计划,每年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发展计划和实施情况;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气的,应当将停气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停气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恢复供气前应当通知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五)在燃气管道和其他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巡查、维护、更新,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置;
  (六)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七)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管网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网进行更新改造;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充装作业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以及装置状况,不得充装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气瓶;
  (三)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瓶装燃气市场规范化、规模化发展。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二)不得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
  (三)不得使用挂靠车辆运输气瓶;
  (四)不得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向取得培训考核合格证的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发放送气服务证,按照规定报送送气服务人员相关信息;
  (六)配送使用的电动三轮车等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
  (七)督促送气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
  (八)建立可对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等环节实行追溯、识别的全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并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联网;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服务规范提供送气等服务,落实扫码领瓶、凭单配送工作,对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不得在服务站点或者储配站以外地点存放气瓶。

  第十八条 首次向用户供气前,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储存或者用气场所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气瓶调压器等配件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三)应当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而未安装或者已经安装但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制度,保证具有稳定可靠的气源和满足调峰供应、应急供应等的气源能力储备。采用天然气气源的,气源能力储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章 燃气使用和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符合智能计量表安装条件的既有建筑,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未到期的,鼓励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更换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
  供气、用气任何一方对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另外一方应当予以配合。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之内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支付;检定误差超出法定范围的,计量表拆装以及检定等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支付,并由燃气经营者免费为燃气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人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可燃气体报警监控预警机制,指定专人负责燃气管道以及设施、用气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和应急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负责城市商业综合体、商品交易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燃气管道以及设施巡查、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和跟踪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在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按照使用年限或者国家明令淘汰要求进行更换;
  (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调压装置;
  (三)提供燃气计量表用电源;
  (四)不得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增加其他使用功能或者变更其使用功能;
  (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燃气经营者定期入户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
  (七)不得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八)不得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禁止性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用气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餐饮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燃气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并确保其正常使用;
  (二)供气管路以及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
  (三)燃气气瓶存放液化石油气总重量一般不超过一百千克,超过一百千克时,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气瓶间;
  (四)室内用餐场所不得放置燃气气瓶;
  (五)国家和省有关餐饮场所使用燃气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鼓励燃气用户购买相关燃气保险。燃气经营者不得强制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保险产品。

  第二十五条 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在本市提供安装维修服务的,应当配备相应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并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将售后安装维修服务基础信息书面告知燃气主管部门。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建立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四)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八)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挂靠等方式允许他人以安装维修单位的名义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得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人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出租房屋应当保证交付房屋的燃气设施设备符合安全管理规定,并承担燃气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承租人应当承担日常燃气使用安全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一)有设计和安全施工方案;
  (二)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将项目情况书面告知燃气经营者并提出交底申请。燃气经营者应当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道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燃气经营者进行四方交底。未进行四方交底的,施工单位不得开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施工过程中,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在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附近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当派人旁站监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无燃气经营者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者发现后,有权制止施工,并上报燃气主管部门。
  施工过程中发现燃气四方交底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时,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现场确认管线情况后再施工,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信息,并向管线数字化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地理空间信息。

  第三十三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预案每三年进行一次评估。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应急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开展燃气输配管道完整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事故重大隐患的,还应当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和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充装、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安全检查;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将居民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区域、时间等信息通知安全检查区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
  (三)通过企业公众号、短信、入户通知单等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入户安全检查时间;
  (四)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并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应当认真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检查记录应当载明检查日期、检查人、检查项目以及存在的安全事故隐患、整改意见等内容。检查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用户整改。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
  (一)燃气泄漏浓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燃气管道严重腐蚀的;
  (三)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由燃气主管部门请求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依法处理。
  燃气用户整改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整改到位的应当恢复供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以及抄表、维修、抢修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燃气经营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称为燃气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燃气经营行政许可,公布许可条件和程序;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智慧燃气监管平台,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五)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燃气管理权责清单,指导、督促区燃气主管部门履行燃气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十二条 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内,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配合燃气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燃气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占压地下管线的违法建设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经营性客运、货运车辆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生产销售环节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未经强制认证等违法经营行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落实其在燃气管理方面的职责。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列入定价目录的燃气价格和收费。
  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对燃气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指导各自行业、领域加强燃气使用安全管理,提升从业人员安全用气意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三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平台建设,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提升行业本质安全水平。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与智慧燃气监管平台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汇集服务情况、检查记录等数据并及时上传。

  第四十四条 本市建立燃气经营者安全生产能力综合评价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投入、安全培训、安全管理、应急救援等方面进行评价,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行燃气经营者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保险。
  本市实行燃气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经营者进行信用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向经营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餐饮场所供应五十千克规格以上瓶装燃气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向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高层建筑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瓶装燃气用户用气场所进行随瓶入户安全检查,保留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上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提供的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或者未按照规定汇集数据并及时上传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两种以上燃气气源的;
  (二)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或者安全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三)使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
  (二)未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的;
  (三)未对燃气燃烧器具进行安装检验的,或者检验合格后未出具合格证书的;
  (四)出售、购买安装检验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组织四方交底,或者四方交底前施工单位开工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者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情形未立即停止供应燃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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