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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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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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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宁燃安委办〔2023〕3号

颁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3-08-31生效日期:2023-10-01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宁东管委会,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职责,认真抓好落实。

  自治区城镇燃气安全专业委员会办公室(代章)
  2023年8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简称“瓶装气”)配送管理,规范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行为,有效预防液化石油气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瓶装气配送服务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是指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燃气主管(审批)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液化石油气用户(含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要求,按约定的时限将瓶装气从储配站或供应站配送至用户用气地点,对用户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用气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进行瓶装气接装的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行瓶装气气瓶统一配送服务,禁止燃气用户上门自提瓶装气。

  第三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进行液化石油气配送,严禁跨区域配送瓶装气。

  第四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实名制销售。受理用户申请时,应当核实用户身份或者单位名称、住址或者经营场所,据实登记,并向用户提供符合标准要求、具有可识别标识码的瓶装气。对未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办人身份证的非居民用户和未提供本人身份证的居民用户,瓶装气经营企业一律不得向其销售瓶装气。

  第五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向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必须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签订供气合同前应确认用户用气环境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无安全隐患时方可供应液化石油气。

  第六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建立用户档案和台账,登记用户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用气性质、用气量等信息,并按照要求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液化石油气供应统计数据。

  第七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纳入自身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制定配送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人员,加强对配送人员的专业培训、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并对配送服务过程中的安全、服务和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供应站的醒目位置和企业网站、微信公众号等信息系统公示配送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抢修维修电话、服务监督电话等信息。销售价格及液化石油气气瓶押金数额应当对外公示,并向用户提供收款凭证。

  第九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供应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和液化石油气,残液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瓶装气经营企业供应的液化石油气重量不得超出国家标准规定的液化石油气气瓶最大充装量。

  第十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自有的配送服务队伍,承担配送业务。

  第十一条瓶装气经营企业使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配送瓶装气的,必须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必须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瓶装气经营企业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严格动态监管,驾驶人员、押运人员须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二条统一配送车辆的标识、颜色等。车身标色采用黄色(加法色系 R:255,G:255,B:0);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车身两侧印制二类危险货物的菱形标志、“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企业标志、企业送气热线电话和核载气瓶重量或者数量。配送车辆应当配备干粉灭火器;配送的气瓶应当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配送车辆的登记使用和通行区域必须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配送瓶装气使用的厢式车辆应当符合《气瓶直立道路运输技术要求》(GB/T30685)的规定;使用的电动(燃油)正三轮车应当符合工信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规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燃气经营企业不得使用人力三轮车配送瓶装气。

  第十三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规范化建设,分派配送任务时,应当下达配送通知单;配送通知单应当注明用气单位或者用户姓名、地址、数量、气瓶编号、费用或者价格,配送人员姓名、车辆编号或者号牌及用户签收等事项。
  配送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着有企业标识的工装,佩戴工作牌(证),随身携带配送通知单,全程佩戴记录仪,记录仪拍摄视频应保存6个月以上。配送人员工作牌(证)应当包含企业名称、配送人员姓名、岗位名称、工号、照片等。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为配送人员和自有车辆购买保险。

  第十四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气瓶的周转管理,对已经配送出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气瓶做好登记。

  第十五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为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安装统一的二维码标签等身份标识,充装、配送过程进行识别、定位并建立气瓶流转信息化档案,对充装、配送、安装调试、安全检查等全流程进行追溯管理。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用户档案、气瓶及流转档案和充装配送人员、车辆的信息纳入配送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企业的信息化系统纳入自治区瓶装液化石油气全链条信息化监管平台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瓶装气经营企业的配送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及时参加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从事瓶装气配送、接装服务。

  第十八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对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安全要求整改的用户,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瓶装气经营企业不得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及通风不良的场所和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供应液化石油气。
  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检查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单位食堂是否按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及切断装置;未安装的,应当拒绝为其提供配送服务。
  使用瓶装气的房间应当具备以下使用条件:
  1.良好的通风条件。
  2.设置和使用气体相匹配的可燃气体泄漏报警器、切断装置联动。
  3.配备有灭火器材。
  4.不能使用液化石油气以外的其他燃料。
  5.气瓶总重量超过100kg的,应设置专用气瓶间,并应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九条进行配送服务时,配送人员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后,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配送人员应当负责现场为用户进行接装,并对接装后是否漏气等进行检查,由用户签字确认,并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配送人员在配送瓶装气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承诺时限直接送达用户,未被用户接收的实瓶和从用户处回收的空瓶应当及时送回瓶装气经营企业;
  (二)保护并安全存放气瓶,不得在瓶装气经营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区域外存放实瓶;
  (三)规范并安全配送瓶装气,不得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按照规定处置气瓶,不得换回其他企业的气瓶,不得擅自处理超期、未定期检验等不合格气瓶;
  (五)配送人员在出厂前应进行漏气检测,发现气瓶漏气,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立即送回瓶装气经营企业处理。

  第二十一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在配送时,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及用气条件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单次配送的瓶装气,使用超过6个月及以上的,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派安检人员及时跟进使用情况,并进行免费入户安检。
  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检查工作规程,明确安全检查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加强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提高安全检查质量。

  第二十二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处置人员、车辆、器材,每年组织配送人员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培训。

  第二十三条瓶装气经营企业应当随配送服务开展用气安全宣传。配送人员应当采用“手指口述”工作方法,让用户掌握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的名称、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瓶装气经营企业配送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五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瓶装气经营企业自律管理,推进落实配送制度,督促瓶装气经营企业完善配送管理体系及配送追溯信息化系统,促进瓶装气经营企业整合,实现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提升行业安全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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