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由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5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7日
沈阳市院前医疗急救管理条例
(2023年5月8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完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急救中心、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以及急救网络医院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在医疗机构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坚持政府举办、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持续发展,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资源共享、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持续保障对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投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健康需求相适应的院前医疗急救体系。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领导,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各自的职责,建立和完善院前医疗急救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并对院前医疗急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应急、医疗保障、自然资源、民政、大数据管理、文旅广电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院前医疗急救事业。
第七条 报刊、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普及急救知识,提高公众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院前医疗急救事业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急救知识教育活动。
第八条 院前医疗急救由院前医疗急救网络负责实施。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由急救中心及其设立的急救分中心、急救站以及急救网络医院共同组成。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设置纳入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应当布局合理,其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置救护车。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内应当配备符合院前医疗急救要求的急救设备和相应数量的医师、护士、驾驶员、担架员等院前医疗急救人员。
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应当安装统一的警示灯具、警报器,喷涂统一的院前医疗急救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上使用含有“120”“急救”字样以及易与院前医疗急救标识混淆的标志图案。
第十条 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急救中心设置“120”呼叫受理系统和指挥调度中心,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应当按照“120”指挥调度中心指令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除“120”指挥调度中心之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或者网络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拨打“120”电话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恶意呼叫。
第十一条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应当在接到调度指令后迅速出发,并尽快到达急救现场,按照院前医疗急救规范对患者进行救治。
院前医疗急救医师应当按照就近、就急、满足专业需要的原则,结合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意愿,及时将患者转运至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患者及其近亲属、监护人应当接受急救医师的救治、转运等安排:
(一)应对突发事件需要;
(二)患者因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需要实施隔离治疗;
(三)患者存在疑似精神障碍未合并其他急危重症;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院前医疗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无法与急救呼叫人员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患者所在场所,或者患者处于爆炸、危险化学品泄漏、暴力行凶等不安全现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请求帮助,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等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网络与院内急诊实时信息交互平台建设,完善院前院内一体化急危重症救治体系。
接诊医疗机构应当保持急救绿色通道畅通,接到院前医疗急救人员要求做好急危重症患者收治抢救准备工作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做好接诊准备。
接诊医疗机构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或者推诿患者,不得无故占用院前医疗急救资源。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首诊医疗机构判断转诊安全性,并向患者说明情况,协助联系接收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鼓励消防救援人员、公安警辅人员、保安、教师、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员和乘务员、导游等参加急救培训并掌握急救技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设施,并结合实际需要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年度本级政府预算:
(一)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和运行;
(二)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三)政府举办的重大活动现场医疗保障;
(四)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群众性自救、互救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公益性培训;
(七)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急救用途。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院前医疗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院前医疗急救人员招聘、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相适应的医护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称评聘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以下保障:
(一)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置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院前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核查患者身份并协助转运患者;
(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供道路交通信息,依法保障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允许其在禁停路段临时停车;
(三)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相关政策,动态调整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价格、医保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合理确定报销比例;
(四)通讯企业应当保障“120”通信网络畅通,并及时向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提供呼救者定位等信息技术服务;
(五)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对执行任务的院前医疗急救救护车免收停车费;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保障。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人员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开展突发事件紧急医学救援和重大活动现场医疗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