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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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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怀政办发〔2023〕17号

颁布部门: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3-07-13生效日期:2023-07-13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中央、省在怀有关单位: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7月13日

怀化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怀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属地管理、市场运作、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怀化市城区(含中方县)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不同属性、处理方式分为下列类别:
  (一)可回收物,是指纸类、塑料器具、金属、玻璃、织物等适宜回收、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弃电池、荧光灯管、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化学农药、消毒剂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食材废料、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宠物饲料、畜禽鱼内脏、过期或者废弃食用油等易腐烂、含有机质的废弃物。根据产生场所的不同,厨余垃圾分为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之外的废弃物,包括受污染与不宜再生利用的纸张、不宜再生利用的生活用品、骨头硬壳,以及无法判断类别的生活垃圾。
  家具、家用电器等整体性强、体积超过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废弃物,称为大件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教育、文化旅游广电体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所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怀化国际陆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工作,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目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宣传、引导工作,鼓励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村)民公约。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不得混合投放和随意丢弃、抛撒、倾倒、焚烧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作业,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
  小区管理规约应当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条款,促使业主对生活垃圾进行正确分类和投放。

  第七条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关的法定条件,并依法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工作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活垃圾等相关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所需资金、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预算和土地供应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计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加联合验收。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本期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现有住宅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没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既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依照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计规范进行配置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的建设,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关闭、迁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现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设施相关手续不完善的,由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补齐。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通过采取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措施,鼓励、督促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健康生产、生活和休闲娱乐方式,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应当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和一次性杯具,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提倡无纸化办公。政府采购应当按照规定,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严格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鼓励其他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者应当执行国家有关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和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可循环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鼓励在外卖服务、餐饮配送过程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在集体用餐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督促用餐人员按需取餐。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单位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机制,积极开展节约型食堂示范创建工作。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餐饮服务场所应当设有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并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打包服务。
  宾馆、酒店等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消费者要求提供的,可以实行付费消费。
  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集体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

  第十八条 农业农村、商务、市场服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等场所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限制、减少塑料袋的销售、使用。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为其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管理责任人;
  (二)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责任人;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者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四)车站、码头、机场、道路、广场、体育场、游乐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在建工程的施工区域,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知识宣传,对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活动进行指导;
  (二)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点),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
  (三)劝阻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人。对不听劝阻的,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等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四)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市技术规范和下列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并保持其完好、整洁、卫生: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厨余垃圾、有害垃圾投放容器;食堂餐厅内定点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二)住宅区楼栋附近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在适当位置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和大件垃圾投放点;
  (三)公共场所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投放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多的公共场所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投放容器;
  (四)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设置符合标准的专用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设置在室内;
  (五)鼓励居民在家庭居室内部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投放容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投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一)可回收物在投放前应当保持清洁干燥,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也可以自行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回收经营者;
  (二)家庭厨余垃圾应当去除纸巾、一次性餐具、包装材料等杂物并沥干水分后再投放;
  (三)宾馆、酒店、餐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以及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等产生的餐厨垃圾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单独存放,并交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理;
  (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超市等场所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投放;
  (五)有害垃圾应当保持完整未破碎状态进行投放,已破碎的必须包裹严实、做好明显标志提示后再投放;
  (六)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规定的专门投放点,或者交售至回收服务点,或者预约其上门收集。
  管理责任人应当公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投放容器设置地点和大件垃圾投放地点,以及可回收物和大件垃圾回收处理服务者的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含装饰装修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动物尸骸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不得投入本办法规定的生活垃圾投放容器。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根据不同属性、处理方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可回收物、大件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
  (三)厨余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四)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禁止将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禁止擅自跨区域转运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在车身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并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散发恶臭气体;
  (四)收集、运输车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害垃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破损;
  (五)及时保洁、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广场、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
  (七)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
  (八)发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投放和交付的餐厨垃圾在种类、数量、产生时间等方面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交付者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收,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按时或者不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门等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在证件办理、通行时间、通行路线和临时占道作业等方面提供便利和保障。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停放的引导和管控,保障生活垃圾及时清运。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可以拒收,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二)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采用提炼工业级混合油、制沼、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交由专业处理企业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卫生填埋、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经拆解的大件垃圾分别按照前款处理。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的拆解、利用、处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喂养畜禽和作为水产养殖饲料,严厉打击私下买卖、非法收集运输和偷盗厨余垃圾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具有专业知识以及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
  (二)按照要求配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并保证运行正常;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保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五)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监测污染物排放情况,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本地区功能需要、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和产业链建设。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并定期做好回收数据的统计。
  鼓励开展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工艺创新、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相关部门应当支持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相关领域的推广应用。
  鼓励对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七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和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带头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并将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等内容纳入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日常教育,督促工作人员积极履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活动。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基地,多形式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推广活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教育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幼儿园的教育内容,组织和指导学生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
  公园、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教育。
  电视、报刊、网络、广播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公益宣传活动,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和示范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方式,积极推动本系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训活动,共同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
  通过积分兑换和对低价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补贴等方式,激励单位、家庭和个人主动收集可回收物,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义务,并应及时将监督结果反馈给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邮箱和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予以奖励。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监督评估制度,对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单位进行监督评估,并将监督评估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被监督评估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产生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分别建立规范台帐,真实、完整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处理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登记,实现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全链条监控。台帐资料应当保存两年,以备核查。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处理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正常作业,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作业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等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并提交应急预案。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的产生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利用情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管信息。

  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和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信用记录制度,并将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情况分别纳入文明单位创建、先进组织评选、平安建设等考核内容。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生活垃圾管理经费或者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二)因监管不力导致影响公众健康和重大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八条 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其他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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