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月3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居民和非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其他危险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绿化垃圾。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垃圾收集点运往垃圾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产生生活垃圾的各种场所内部及市政道路的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在南宁市建成区域范围内,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非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进、协调指导和监督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财政、住建、市场监管、税务、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主管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根据垃圾收运处置成本、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居民承受能力等制定或调整。
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制定或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建立有利于促进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激励约束机制,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稳步推动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政策。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主要采用随水征收方式,由收费主体委托供水企业代收,居民和非居民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对不适用随水征收的用户和自备水源用户实行按户、按垃圾量等方式征收,由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代收。具体如下:
(一)自备水源的居民和非居民由收费主体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代收。
(二)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大型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设施处理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生活垃圾进场量收取。
(三)其他不适用随水征收的情形。
第八条 收费主体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代收手续费从其实际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比例返还。委托供水企业代收的手续费为2%,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代收的手续费为8%。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代收单位应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季)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至收费主体。
鼓励创新收费方式,拓展缴费途径,方便居民和非居民缴费。
第九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居民或非居民,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可减免垃圾处理费,有效期一年。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定期对上年度减免情况进行复核清理,对不符合减免、调整条件的,按标准征收。
(一)南宁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福利院、养老机构、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站点、长者饭堂站点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三)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收费主体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连续二个月及以上用水量小于2立方米/(户·月)的居民户免收此期间垃圾处理费。
第十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由收费主体核算管理,实行专户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按规定返还各城区、开发区财政。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按我市现行的环卫工作分级管理模式承担相应的经费。
第十一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统一佩戴收费主体监制的收费证上岗,统一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应当公示收费项目、标准、文件和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居民和非居民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存在漏缴、欠缴、逃缴等情形的,由收费主体发出《催缴通知书》督促限期缴费。逾期未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南宁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截留、占用、挪用、拖欠、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的,由收费主体按有关规定依法向代收单位追缴。
第十四条 市环境卫生、价格、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及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建成区域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指导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