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0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按照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和地震灾害防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的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负责制定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工作,做好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的信息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和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
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
第九条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所需投资,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和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筹集。
可能诱发地震的水电站、水库和其他重大建设工程,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地震监测台网,由建设单位投资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新地震监测设施、设备和仪器,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现代化建设,鼓励、扶持地震监测预报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撤销或者迁移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批准;省级地震台(站)的撤销与迁移,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程序统一发布。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关于地震短期预测或者临震预测的意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不得擅自向社会扩散。
第十四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相当于4吨TNT(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或者在人口稠密地区实施大型爆破作业,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向社会发布信息,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
第十五条 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将重要建设项目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地震活动断裂带。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以下重大建设工程和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国家水电工程水工建筑物抗震设计规范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水利水电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特殊设防类(甲类)房屋建筑工程;
(四)国家公路工程抗震规范要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公路、桥梁、隧道;
(五)国家城市轨道交通结构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特殊设防类工程;
(六)国家化学工业建(构)筑物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的特殊设防类(甲类)建筑物;
(七)国家油气输送管线线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规定的重要区段管道;
(八)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九)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的参数,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落实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履行抗震设防职责。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工作,编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工作质量和成果终身负责。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直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长沙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的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情况;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的抗震能力,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交通、水利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动员并督促社会力量做好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迅速将震情和灾情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成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力量,开展抢救、自救和互救。
地震灾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自觉遵守和维护社会秩序,积极参加救灾与重建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灾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防震减灾中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