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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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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7-09-29生效日期:2017-09-29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201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三章 教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体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公开助残、惠残政策和项目以及具体办事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残疾人的动态监测和统计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所负责的残疾人事业经费及其他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公益性项目的实施情况,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鼓励并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残疾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扶助残疾人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残疾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审批并免费发放。
  卫生和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应当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方便。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意识,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技术防治体系,建立健全出生缺陷筛查、干预和救治相关工作制度;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做好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治疗工作。

  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指导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支持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特殊教育班、残疾人托养机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康复技术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督促、鼓励医疗机构加强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医学、辅助器具适配技术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内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障支付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残疾人精准康复救助力度;为精神残疾人免费提供基本药物;对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等基本康复需求给予补贴;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为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基本康复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教育机构建设,设区的市、自治州和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县(市、区)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普通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各县(市、区)应当建设残疾幼儿教育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改善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满足不同残疾类别儿童、少年就读的需求。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职工编制、公用经费、设备投入、教育补助、教师培训经费等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开设职业教育课程,有条件的普通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开设残疾人职业教育专业。

  第十四条 普通义务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接收具有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监护人有义务保证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生活的残疾幼儿,实施融合教育。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不能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就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和残疾儿童康复教育机构的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职务)的评聘工作纳入当地教师职称(职务)评聘体系。
  参加职称考试和特殊教育学校类别的教师资格考试的残疾人可以申请免考因身体残疾不适宜的相关项目。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聋儿语训工作者、手语翻译、盲文翻译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助学措施:
  (一)对困难残疾幼儿发放入园补助;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对寄宿的困难残疾学生补助生活费;
  (三)对高中阶段困难残疾学生免除学杂费;
  (四)对高中阶段和普通高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残疾学生给予资助;
  (五)将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和中等职业学校一、二年级在校残疾学生,普通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职业高中班(部)就读的残疾学生,优先纳入国家助学金资助范围。
  困难残疾人家庭学生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同等享受相关助学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申请为其参加中考、高考和其他国家教育考试提供平等机会和便利。
  残疾人可以申请免试因身体残疾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人可以按照规定携带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助听设备或者免除外语听力考试。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对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收残疾学生,并根据专业特点适当降低对身体条件的要求。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劳动人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规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优先购买产品和服务、纳入公益性岗位等措施,扶持残疾人按摩机构、康复托养机构、辅助性就业机构等残疾人集中就业行业发展。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参照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城市建设与公用事业收费优惠。

  第二十二条 对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减半收取。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残疾人自主创业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帮助安排经营场所,提供启动资金、贷款贴息等支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城市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公共停车场、社区服务点等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不得安排非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除特殊岗位外,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条件。
  残疾职工在福利待遇方面实行同工同酬,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职业培训、社会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自身特点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提供适应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以职工身体残疾为由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困难残疾人作为精准扶贫的重点扶持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立卡,帮助脱贫。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农村残疾人参加实用技术培训,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以及贷款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五章 文体生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活动。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以及旅游景区,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重度残疾人等需要陪护的,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残疾人乘坐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通过广播、书报、影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反映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鼓励和支持残疾人进行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创作,鼓励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它残疾人读物的编写,扶持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残疾人文艺作品的出版。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电视台应当逐步开办手语新闻栏目,推进电视节目、影视剧加配字幕;鼓励广播电台和其他公共媒体开设残疾人专栏、专题。
  公共图书馆应当创造条件建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为盲人读者提供有声读物和盲文书籍。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举办的体育运动会或者文艺汇演,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有计划地培养残疾人体育运动员或者特殊艺术人才。
  体育场(馆)、剧院、广场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为残疾人体育训练、体育比赛以及文艺演出等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相关费用。
  残疾人参加集训、比赛或者表演期间,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学籍,所在单位应当保障正当的福利待遇;农村残疾人和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城镇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交通和务工补助。

  第三十条 对在残疾人奥运会、亚洲残疾人运动会、全国残疾人运动会等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教练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障残疾人基本生活:
  (一)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对家庭生活困难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本人或者监护人申请,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三)对重度残疾、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低收入残疾人家庭进行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
  (四)对智力、精神以及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居家服务或者集中托养服务,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扶持和补贴;
  (五)对困难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对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并逐步提高标准;
  (六)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将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的大病保险补偿起付线降低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代缴最低缴费档次的保险费,对其他缴费困难残疾人给予部分补助;对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全额补助,对其他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有下列优惠和照顾: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渡船,优先购票搭乘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二)优先就诊、检查、取药、住院,并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三)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
  困难残疾人家庭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减免基本生活所用水、电、煤(天然)气、有线电视和宽带网络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并在楼层安排等方面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给予照顾;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回迁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改造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的危房,并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托底保障等措施改善其居住条件。
  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为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将无障碍环境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内容,推进无障碍环境建设的系统化、科学化。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无障碍改造,优先推进社区、学校、福利机构、大中型商场以及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并为困难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设施改造提供资助。

  第三十六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障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人行道交通信号设施、标识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功能,方便残疾人通行。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客运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无障碍环境的要求,配备字幕和语音报站系统。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办理个人自用车辆行驶手续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给予免收办证费用等优惠。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停车位。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视力残疾人可以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但必须为导盲犬佩带导盲鞍、携带导盲犬使用证件,并遵守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开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获取信息。
  组织选举、考试的单位应当为参加选举、考试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电子试卷、大字号试卷,为听力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允许听力残疾人携带助听设备。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者其他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经费的;
  (三)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核发、管理残疾人证的;
  (四)未依法组织开展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治疗工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
  (二)拒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残疾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
  (五)出具虚假残疾评定证明的;
  (六)拒不执行残疾人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维护和管理或者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残疾人。
  本办法所称困难残疾人或者困难残疾人家庭,是指按照规定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残疾人或者残疾人家庭。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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