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1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以燃烧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意外情况所造成的灾害事故。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港航、民航设施、森林、林地、草原、交通运输、核设施、生产安全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依法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五条 本规定火灾事故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由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事故等级标准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时按照下列权限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成立调查组;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成立调查组;
(三)重大火灾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成立调查组。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由火灾事故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视情况成立调查组或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调查处理。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职责权限存在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相关职责。
成立调查组的时间原则上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八条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规定及时调整调查权限,由相应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
第九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职责相适的原则。
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调查组成员可由有关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关)、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单位以及工会派员组成,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派员参加,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鉴定等工作。
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
第十条 调查组组长主持调查组的日常工作。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调查组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是火灾事故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火灾事故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火灾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公正性的。
第十二条 调查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调查方案、部署任务分工,组织推进各项工作;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间接原因和灾害成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五)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调查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下设综合组、技术组、管理组、救援评估组等工作小组,技术组可根据调查实际需要下设专家组提供技术支持。
综合组:主要负责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和后勤保障;统筹召开调查组会议,掌握各工作小组工作进展情况;承担调查处理相关信息的收集、汇总、报送、处置和新闻宣传工作;根据各工作小组调查报告起草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议。
技术组:主要负责查清火灾相关事实,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查明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提出对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起草技术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查。
管理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管理方面问题,对火灾发生、蔓延扩大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履行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的情况进行调查分析,认定火灾相关单位及其人员责任,提出责任者处理建议;提出整改措施和防范建议;起草管理组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查。
救援评估组:主要负责评估事故救援工作,围绕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属地人民政府及参与处置和救援的部门单位的应急准备、火灾事故发生前预警、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及其他救援工作,提出评估意见;起草救援评估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组审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调查期间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与调查任务相关火灾事故责任的举报,及时组织属地有关部门核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有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火灾事故现场及毁灭、伪造相关证据。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的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全面、真实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延伸调查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产品质量、使用管理和行政审批、属地管理、行政监管等方面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等情况,并要求其提供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相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因违法违规或不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火灾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的工作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工作纪律,保守调查秘密,自觉接受监督。
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对外发布和传播有关火灾事故及调查处理的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参加调查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收集、制作的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并及时移交调查组或负责调查处理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灾害成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暴露出的主要问题;
(六)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
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确认。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由调查组审议通过。调查组成员对起火原因、事故性质、责任认定、责任者处理建议等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调查组组长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统一意见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应当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含法定节假日,下同)提交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但应当在报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进行说明:
(一)瞒报、谎报、迟报火灾事故的调查核实所需的时间;
(二)因火灾事故救援无法进行现场勘查的时间;
(三)挂牌督办、跟踪督办的火灾事故的审核备案时间;
(四)检验、技术鉴定所需的时间。
第二十二条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抄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依法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应当自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后3个月内,将相关责任处理情况、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书面报送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
不需要成立调查组的火灾事故,负有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业部门接到火灾事故情况通报后,应当将处理情况报送本级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后,调查组调查处理工作即告结束。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提级调查与督办评估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可由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挂牌督办。
第二十六条 挂牌督办的火灾事故,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在对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应当报督办单位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自调查报告批复同意之日起1年内,由负责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授权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成立火灾事故整改评估组(以下简称评估组),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开展评估。
评估组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委托相关专业机构或者聘请专家参加评估工作。评估组可采取查阅资料、座谈问询、走访核查等方式开展评估。
第二十八条 评估工作应当在评估组成立后60日内完成,形成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者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评估意见。
第二十九条 火灾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尚缺乏管理和技术依据或现行规范标准不能满足火灾防控需求时,由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有关部门单位制订或者修订标准规范。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单位以及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应当按照批复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或火灾事故认定情况,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按照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者进行处理;存在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的,实施惩戒措施;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约谈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消防安全方面长期存在非法违法行为、未及时排查治理重大消防安全隐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该地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较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在追究监管责任的同时,依法追究火灾事故发生地旗县(市、区)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发生重大及以上火灾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火灾事故发生地盟市及以下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及责任者的处理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评估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督促责任主体限期落实。对逾期仍未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评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组名称统一使用“火灾名称+事故调查组”,火灾名称具体参照相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火灾事故责任调查规定(试行)〉的通知》(内政发〔2022〕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