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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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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

颁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固体废弃物类

颁布日期:2021-09-30生效日期:2021-09-30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旅游文化、机关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利用监控摄像头等辅助设备,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危险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小型厨余垃圾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厨余垃圾。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营物流、邮政、快递和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在开展寄递等业务时,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
  前款规定以外的寄件人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各类生活垃圾的具体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逐步更新改造、更换规定的标识和颜色。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结合垃圾成分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关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的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废渣、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处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其中装修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的模式。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就地处置,直接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环保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监督。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聘请生活垃圾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调查核实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本条例所称装修垃圾,是指日常生活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或者废弃物,包括装修产生的混凝土、砂浆、涂料、油漆等。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及海上作业设施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

  第六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职责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三条 海口市的生活垃圾管理,依照《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亚市、儋州市、三沙市等地级市的生活垃圾管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本省其他市、县、自治县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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