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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HS中国 法规首页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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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36号)

颁布部门: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规

应用分类:综合管理类

颁布日期:2021-08-06生效日期:2021-08-06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1年7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8月6日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5月2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三)删去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

  (四)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六)将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

  (七)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八条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或者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将第九条中的“市、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铁路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助生态环境、公安等部门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设立营业性娱乐场所”。

  (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因生产工艺要求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持有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并提前二日公告附近居民。”

  (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在居住区、广场等区域”修改为“在居住区、广场、公园等区域”。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删去“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

  (七)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相对集中行政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午间、夜间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将第三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对《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将第七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将第九条中的“畜禽屠宰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原料应当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二项中的“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没有附有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或者有效证明”。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收缴”修改为“收回”。

  (六)将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市政和园林、消防救援机构、供电、电信、红十字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三)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医医院、妇幼保健院等标准;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抢救监护型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急救医疗管理制度;

  “(五)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市、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当地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五)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医疗保障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伤病员接受急救医疗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受定点医疗机构的限制。”

  (八)将第三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删去“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将第四项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项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市政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非场馆公共场所犬只禁入标志的设置”。

  将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发展改革、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畜牧兽医”修改为“农业农村”,“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

  (五)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第二项。

  (六)删去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五项中的“证明”。

  (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持收容救助证明材料”。

  (八)删去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应当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嘴套,使用犬绳牵引。”

  (十)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修改为“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中的“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属个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将第二项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其中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风景名胜区、政府管理的公园的,由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报告未登记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对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扣押犬只:

  “(一)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

  “(三)在重点管理区的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饲养犬只的。”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中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的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删去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三)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第十八条第一款之后增加“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十九条修改为:“承担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影响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会公布养护维修作业的时间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警示标志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紧急抢修的养护维修作业,没有避开交通高峰时段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修改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及城市桥梁维护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市政和园林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历史街区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中的“城乡规划、文化、城管、住房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化广电和旅游、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部门”、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公安消防部门、城乡规划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对《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删去“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供水节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二)将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用水量”修改为“用水计划指标”;删去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计划用水量”修改为“用水计划指标”。

  (五)删去第三十条中的“行政”。

  (六)将第三十三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中断供水”;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九)将第三十八条中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九、对《南宁市五象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及五象岭所在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五象岭保护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在五象岭核心保护区内举办活动应当在五象岭保护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禁止新建、扩建坟墓”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坟墓”。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举办活动的,由五象岭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活动,对主办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新建、扩建坟墓的”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坟墓的”。

  (七)删去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对《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其所属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第三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公安”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安监”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将第五十条第三款中的“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三)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运营单位”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中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修改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不载客试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开展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方可依法办理初期运营手续。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初期运营期满一年,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初期运营报告,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正式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安全评估后,方可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导盲犬除外”修改为“导盲犬、扶助犬除外”;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大声喧哗、吵闹,外放电子设备声音”;将第九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环境卫生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六)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符合运营条件擅自投入运营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暂停运营。”

  (七)将第五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一、对《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二、对《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郁江米埠口码头”修改为“郁江沙埠口码头”;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附件”修改为“附图”。

  (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保障、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莲塘镇、平马镇人民政府”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莲塘镇、平马镇、陶圩镇人民政府”;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横县人大常委会”修改为“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平马镇、莲塘镇”修改为“莲塘镇、平马镇、陶圩镇”。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在湿地公园内举办活动应当在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

  (六)将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三、对《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四款中的“市环保、林业、国土、规划、水利、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划、环保、国土、林业、水利、旅游”修改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环保”修改为“生态环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四十四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四十七条第三项中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修改为“设立”。

  (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公共供水项目和村民饮用水项目外,大明山内禁止新(扩)建其他饮用水生产场所。确需利用大明山水资源的其他饮用水生产项目,应当将生产场所建设在大明山外。”删去第二款中的“城镇”。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的“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修改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南宁市昆仑关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昆仑关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按每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五、对《南宁市公园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园管理相关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规划、国土”修改为“自然资源”;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县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将第六项修改为:“(六)焚烧树枝树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将第八项修改为:“(八)携带公园管理机构禁止的宠物入园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罚款”。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上级主管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对《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此外,对部分法规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南宁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南宁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南宁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南宁市历史街区保护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南宁市五象岭保护条例》《南宁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南宁市水库管理条例》《南宁市西津国家湿地公园保护条例》《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南宁市昆仑关保护管理条例》《南宁市公园条例》《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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