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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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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字号: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颁布部门:鞍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效力:地方政府规章

应用分类:劳动用工类

颁布日期:2012-03-28生效日期:2012-03-28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

(2012年3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在鞍中省直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同时,负责对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障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的除外;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人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人单位诚信档案,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针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公安、工商、建设、房产、城建、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配合检查。

  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其负责的监察事项,认为需要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的,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监察;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监察下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突发性群体事件的应急保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熟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不得少于2人,并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说明工作身份,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采集、上报,调解简单的劳动纠纷,上报违法行为,配合专职监察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四)遵守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阻挠、拒绝。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公开电话。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调查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案件调查过程中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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