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20年12月20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第1目中的“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修改为“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设施”。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在申请经营的港口所在地注册”。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港口码头、库场、储罐、污水处理等固定设施”修改为“港口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岸电、污水预处理等固定设施”。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书面申请”修改为“申请”,“30个工作日内”修改为“20个工作日内”,“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将第二款中的“法定代表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材料。”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落实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配置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港口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不得拒绝接收船舶送交的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
鼓励港口经营人优先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新能源的设施设备,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港口作业过程造成污染。”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修改为“码头、客运站、堆场、仓库、储罐、岸电和污水预处理设施”。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严格落实治理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确保安全生产。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码头竣工验收确定的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不得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但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超过船舶载(乘)客定额数量的旅客上船。
港口经营人不得装载超过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不得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沿海港口经营人不得为超出航区的内河船舶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合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恶劣天气条件下船舶靠离泊管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港口作业委托人应当向港口经营人如实提供其身份信息以及货物和集装箱信息,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和禁止运输的物品。未提供上述信息的,港口经营人不得接受港口作业委托。
港口经营人收到实名举报或者相关证据证明港口作业委托人涉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的,应当对相关货物进行检查。港口经营人发现存在上述情形或者港口作业委托人不接受检查的,应当拒绝提供港口服务,并按照规定及时将核实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船舶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船舶适装证书;对于不符合船舶适装证书所明确的危险货物范围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安排装卸作业。”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消防、救生以及反恐防范设施设备,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落实旅客实名制相关要求,保证旅客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保持安全、快捷、良好的候船条件和环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旅客或者滚装车辆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国家规定禁止上船物品的,不得上船。”
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突发事件处置、关系国计民生紧急运输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及人员的港口作业”;将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并保障组织实施”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配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修订相关预案等组织保障措施”;将第三款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的预案做好衔接,并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在“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后增加“并通过多种渠道公开”。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一款。
十九、删去第三十条。
二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港口经营人、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其信用信息录入水路运输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措施的;
(二)未按照码头泊位性质和功能接靠船舶或者超过码头靠泊等级接靠船舶的,但接靠满足相关条件的减载船舶除外;
(三)未对登船旅客及其携带或者托运的行李、物品以及滚装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装载超出最大营运总质量的集装箱或者超出船舶、车辆载货定额装载货物的;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设施设备或者配备安全检查人员的。”
二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其中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