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0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1月27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0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工作。
“港口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港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 将第七条、第十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 将第十一条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域主管部门”。
(四)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修改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六) 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港口需要调试运行的,调试运行期间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
(七) 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不得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
(九)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十)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临时使用港口岸线修建的临时设施使用期届满后,未按许可文件的要求予以拆除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配备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者拒绝接收靠港船舶送交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生活垃圾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二、对《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过船建筑物”修改为“通航建筑物”。
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标志标牌”修改为“航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航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和国家确定由本省管理的沿海航道的管理工作。
“航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航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 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利、渔业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渔业等部门”。
(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河航道规划已明确提升航道等级,并且等级提升需要拓宽航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对航道需要拓宽的区域,根据规划等级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划定航道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在航道建筑控制区内,除必要的水工程、环境监测等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含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 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向过往船舶、排筏收取过闸费的,应当报经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航建筑物运行、养护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通过财政预算、以电养航等方式予以保障。”
(六)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三款。
(七) 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通航建筑物由承担建设主体责任的人民政府指定或者组建的运行单位负责养护。
“通航建筑物大修的具体组织实施时间,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在通航建筑物检测和鉴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同一航道上相邻通航建筑物需要停航检修和大修的,一般应当安排在同一时间内作业。”
(八) 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规划”。
(九) 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第三款中的“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和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修改为“建设项目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舟山市一万吨级以上沿海航道和其他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十) 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应当服从航道主管部门的管理。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定期对通航建筑物运行情况进行考评。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调度方案和定期检修停航方案应当经航道主管部门同意。涉及规划等级为一级至四级的内河航道或者沿海五百吨级以上航道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其他航道的,由设区的市航道主管部门审核。停航检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通航建筑物的运行时间应当与船舶通行需求相适应。不属于全天候运行的通航建筑物应当建立应急延时运行机制。
“通航建筑物满足设计运行条件的,应当实施通闸运行。通闸运行条件调整的,运行单位应当组织通闸安全专项论证。”
三、对《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工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二)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修改为“工程质量专项验收合格或者逾期不组织工程质量专项验收的,建设单位应当退还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金”。
(三)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城际轨道工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采用轨道导向运行于城市之间的轨道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工程。”
四、对《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的“监察”。
(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商业银行代收”修改为“商业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代收”。
(三)在第十八条中的“商业银行”后面增加“非银行支付机构”。
(四)删去第四十条。
五、对《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六、对《浙江省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中的“气象、水利、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国土资源等部门”修改为“气象、水行政、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
(二)将第十一条中的“农业、交通、旅游、环境保护”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文化旅游、生态环境”。
(三)将第三十条中的“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七、对《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供电、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林业、渔业等部门”,“建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
(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林业、渔业等部门”。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等部门”。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林业、渔业等部门”。
此外,对上述七件法规相关条款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浙江省统计工作监督管理条例》《浙江省气象条例》《浙江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