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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工伤预防工作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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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部门: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宁波市总工会

法律效力:地方规范性文件

应用分类:工伤与保险类

颁布日期:2019-12-26生效日期:2020-01-01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局、应急管理局、总工会,“四区一岛”管委会人力社保部门、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工会组织:

  为更好地坚持以人为本,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总工会制定了《宁波市工伤预防工作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人力社保、财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工会等部门要根据《办法》要求,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密切配合,结合本地区工作实际,围绕工伤预防工作目标,切实抓好政策贯彻落实,并积极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加强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推进工伤预防工作有效开展。

  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宁波市总工会
  2019年12月26日

宁波市工伤预防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工伤预防工作,防止和减少用人单位
  工伤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
  企事业等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工伤预防工作,重点是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相对集中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人群等领域,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逐步扩大实施领域。

  第三条 工伤预防是指用人单位及相关部门采用经济、管理和技术手段,增强用人单位和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改善和创造有利于安全健康的劳动条件,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经营发展。

  第四条 工伤预防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工伤预防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工伤预防的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健全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加强职工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教育和管理,改善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工伤事故的发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工伤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及时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建立工伤预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牵头,财政、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工会等职能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召开,重点是分析研究本地区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和工伤预防工作形势,制定工伤预防工作规划,审定工伤预防项目及实施方案,协调解决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共同推进工伤预防工作。
  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伤预防政策,牵头组织工伤预防实施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工伤预防费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提出职业病防治及工伤预防工作建议意见。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及工伤预防工作建议意见。
  工会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伤预防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出工伤预防工作建议意见。

  第七条 建立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加强信息化建设,每月应相互通报相关工作信息:人社行政部门通报工伤保险参保、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支付等情况;卫生健康部门通报职业病报告等情况;应急管理部门通报安全生产事故等情况;工会部门通报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伤事故及群体性职业病,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及时相互通报相关情况。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单位签订服务协议,对协议执行情况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费用审核结算等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安全生产、职业病、工伤事故后,应按规定及时向当地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向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应视情对发生事故的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开展约谈,对用人单位开展警示教育、检查,并要求用人单位排查整改,切实做到“四个不放过”(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责任人和职工未受教育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

  第十条 各统筹地区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基金收支平衡的前提下,可将工伤保险基金的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工伤预防费的使用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
  (二)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

  第十一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办法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牵头召开本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根据当地安全生产、职业病、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提出本地区工伤预防工作规划、方案及重点,于每年4月报市人社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全市安全生产、职业病、工伤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结合各区县(市)提出的工伤预防工作重点,并根据工伤预防费预算安排情况,统筹确定全市工伤预防工作重点领域、重点工作及要求,每年6月分别通过市和各区县(市)人社局网站向社会发布下一年度全市各地区工伤预防工作重点领域和重点任务,明确申报条件、程序、材料等内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公布的工伤预防重点领域、重点工作及要求,结合本单位工伤预防工作需要,于每年8月向工伤保险参保地人社行政部门申报本单位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项目内容及实施方案,并填写《工伤预防项目申报审核表》(附件),申报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工伤预防项目开展的内容、目标要求、宣传培训计划、时间进度、组织保障、费用投入(包括生产环境的改善、技术设备的改造、职业病预防、宣传培训费用)等内容。

  第十五条 各地区人社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及实施方案后,应提交本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审议。工伤预防联席会议需综合考虑项目的针对性、可行度、费用投入与安排、绩效目标设定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重点工作,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从申报的工伤预防项目中择优遴选,统筹审核确定下一年度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及单位名单,每年10月分别通过市和各区县(市)人社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的实施周期原则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二年。情况特殊的,经当地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可确定具体的实施周期。

  第十六条 被确定为工伤预防项目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的要求,精心组织实施方案,加强工伤预防工作的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伤预防相关措施,确保工伤预防的项目实施和成效。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用人单位,符合以下情形的,在下一年度工伤预防项目审核中优先考虑:
  (一)未发生安全生产及工伤事故;
  (二)未发生职业病或职业病危害浓度(强度)得到有效控制,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其直接实施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一)直接实施的项目,用人单位应与本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费用审核支付等事项,严格履行协议。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项目,用人单位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与其签订服务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同时,用人单位应与本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约定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监督管理、费用审核支付等事项。

  第十八条 面向社会和特殊行业的工伤预防项目,由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并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项目实施的工伤预防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提供工伤预防的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伤预防工作相关技术指导、宣传、培训等业务2年及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没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
  (四)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用人单位和承担工伤预防项目的服务机构,应严格执行服务协议和服务合同,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完善财务制度,严格费用支出,实现项目的专业化运作,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 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中,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和指导,及时跟踪了解项目实施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要保证实施效果,提高工伤预防费的使用效率,达到下列评估验收标准:
  (一)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业病防治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二)用人单位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发生率比上年同期下
  降20%及以上,其中接尘工龄不足5年的劳动者无尘肺病发生,且无一次性诊断3人及以上职业病发生;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项目实施期间用人单位工伤事故人数与职工总人数的比值。
  (三)宣传项目绩效目标为宣传成品符合委托方要求,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宣传项目实施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并在既定目标范围内宣传全覆盖;
  (四)培训项目绩效目标为按时完成工伤预防培训项目方案中要求的工作内容,职工培训率达到95%及以上,职工满意率达到80%及以上,培训对象的知识掌握程度经考核均达到80分及以上。

  第二十三条 工伤预防项目结束后15日内,由项目实施单位向本地区人社行政部门提出项目评估验收的书面申请。各地区人社行政部门会同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目实施情况按照评估验收标准进行评估。评估采取现场检查和查阅资料的方式,对照绩效目标确定的评估验收标准进行综合评价,评估验收达到绩效目标的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评估验收报告作为结算费用的重要依据。评估验收报告形成后,报本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按照联席会议的工作要求,对本地区工伤预防项目实施过程、评估验收过程、评估结果开展全方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工伤预防项目的遴选确定、评估验收等费用,不列入工伤预防费使用范围,由具体牵头组织的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对确定的工伤预防项目,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用人单位或服务机构支付工伤预防宣传、培训项目30%预付款。项目完成并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各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支付余款。对于失去时效性或者已确无整改必要的项目,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扣减部分乃至全部合同款。

  第二十七条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
  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骗取、挪用工伤预防费用,对违规使用工伤预防费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职业病、工伤事故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督查要求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等社会保险,维护和保障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未按规定参保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各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每年应定期开展本地区用人单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工伤预防工作的监督检查,并由人社行政部门在每年的12月底前向市人社行政部门报告本地区工伤预防联席会议开展情况和工伤预防工作实施情况。市工伤预防联席会议每年应定期对各地区工伤预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评估、通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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