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应急管理局、市直开发园区应急管理局(安监局):
《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3月6日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
2020年4月14日
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安全生产信用体系,规范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维护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评价、检测、检验、检查、咨询、评估等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推进全市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和信用管理工作,承担在本市从业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信用等级评定及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市直开发园区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在本地区从业的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归集、核实和维护工作。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管理服务活动的中介机构,应当参与信用等级评定。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社会和全体员工公开信用承诺情况,接受各方监督。一般在每年1月初进行当年度承诺公示申报。(承诺书范本见附件1)
第七条 中介机构信用等级分A、B、C、D四个级别。A级为信用优秀中介机构,B级为信用良好中介机构,C级为信用一般中介机构,D级为信用警示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分采用百分制,其中,得分≥85分,为A级;75分≤得分<85分,为B级; 65分≤得分<75分,为C级;得分<65分,为D级。
第八条 中介机构信用等级评定指标分为基本赋分、奖励加分、失信行为扣分、服务评定赋分等项,各分项均设置相应的影响期限,具体标准见《宁波市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分标准》(以下简称为《评分标准》)(附件2),并适时调整、定期发布。
第九条 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的评定是在基本赋分的基础上,通过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日常动态监测、检查、抽查等获取的信用数据进行加减分,并结合对中介机构的服务满意度调查赋分,综合计算中介机构的分数,评定信用等级。
第十条 服务评定通过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线上根据“浙江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管理信息系统”的机构评分情况进行测算计分;线下满意度调查由市应急管理局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每年一次,一般在当年12月份进行。(附件3)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信用等级发布期间产生相关信用信息的,在该信用信息产生之日起15日内,重新核定其信用等级并作调整公布。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二条 宁波市应急管理局应当将中介机构信用等级结果按照有关文件要求推送公共信用管理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集中公布。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可以按照《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办法》实施信用信息查询,对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存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宁波市公共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收到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四条 鼓励失信中介机构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除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修复外,其他失信行为可以参照《宁波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实施修复。不良信息修复期限具体见《评分标准》。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涉及本市的安全生产不良信息的信用修复,根据“谁产生、谁修复”的原则确定修复责任主体。
第四章 激励约束
第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等级A级的中介机构可以采取与其信用等级相对应的激励措施:
(一)日常监管以引导机构自主管理为主。在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时,适当减少对其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在申请安全生产政策性资金、评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
(三)在安全生产政府采购中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四)优先安排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项目、政策性技术及管理交流、服务活动;
(五)作为安全生产典型示范企业加以宣传推广;
(六)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以上的中介机构,持续保持信用等级不下降的将予以加分激励。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信用等级D级的中介机构可以采取与其信用等级相对应的惩戒约束措施:
(一)强化监管,加大对其执法检查的频次;
(二)对中介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生产警示约谈;
(三)不授予该中介机构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领域的有关荣誉或称号;
(四)限制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政府采购;
(五)国家、省、市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约束措施。
第十九条 符合应急管理部和浙江省应急管理厅规定的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条件的中介机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并将其信用等级直接降为D级。中介机构的“黑名单”管理参照《宁波市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中介机构,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除采取信用等级D级相对应的惩戒约束措施外,应急管理部门还应当实施以下惩戒约束措施: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向有关部门(机构、单位)发出信用监管警示,提醒应当予以关注并给予其信用等级相对应的审慎服务;
(三)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常态化开展暗查暗访;
(四)依法依规对中介机构及其责任人员实施市场禁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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