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涠洲岛旅游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2016年3月7日
北海市环境保护“一岗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环境质量、生态安全的更高要求,落实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加快解决影响北海市科学发展和损害群众身体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北海”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北海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方针;实行“以属地管理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范围环境保护工作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负责的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职责:
(一)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制定实施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生态环境修复和改善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目标完成情况应作为各县区政府及其负责人政绩考核内容,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
(三)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四)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防止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它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健康和财产安全时,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六)责令限期拆除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排污口和违规工作建筑物。
(七)企业事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情节严重的,在权限范围内责令停业、关闭。
(八)对组织编制的土地、海洋利用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工业、农业、水产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时,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部门职责:
(一)在组织编制、上报或者审批本《规定》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工业专项规划时,应当在工业专项规划中有相应的环境评价篇章。
(二)对审批权限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和核准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可研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对未提供具有审批权限的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不予办理审批或核准;属于备案项目的,在项目备案后应告知项目业主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执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达标排放;组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指导和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四)协助配合环保部门研究解决企业发展与工业污染防治间协调发展的重大问题;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提请政府关闭、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工艺、装备和产品;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商业、家庭、公共场所等社会生活噪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使用喇叭、警报器的行为依法实施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发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丢失、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查和追缴,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四)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犯罪案件和治安管理案件。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公民普法的重要内容,会同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知识;监督、指导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环境保护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编制同级政府年度环境保护投入预算;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
(二)按照现行事权、财权划分原则,根据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每年安排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支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对环境保护的投入。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将环境保护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财政有关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组织编制北海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对新设置的采矿权,在审核阶段,应要求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
(三)负责组织划定禁止采矿区;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实施监督管理;落实矿山地质保证金制度,负责将查处的无证非法开采矿山及达不到最小开采规模的矿山提请政府进行关闭。
(四)负责地下水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水利、环保部门,出现水质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和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海洋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拟订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拟订污染物排海标准和总量控制制度。
(二)组织、管理本市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发布海洋专项环境信息,监督管理陆源污染物排海、海洋生物多样性和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三)牵头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参与管理本市新建、扩建海洋工程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依法监督海洋工程环保设施的运行情况。
(四)负责赤潮等海洋灾害的预测和防治。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二)组织全市行政区域环境预测、评价,制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全市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目标。
(三)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等污染防治法规和规章的实施。
(四)负责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审查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提出审查意见;负责审批新建(包括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组织开展项目竣工环保验收。
(五)调查和处理全市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县区级人民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全市环境监测、统计、信息工作;组织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组织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指导全市环境监测站的计量认证和质量保证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对全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八)按管理权限对全市行政区域内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九)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加强全市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环境保护的社会监督,推动和指导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工作。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保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职责:
(一)协助把好建筑工程新建项目环保审批和验收关;对建筑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未经批准、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负责建筑工地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三)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污水设施建设规划;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建设。
(四)负责督促供水部门对环境违法企业依法采取限水、停水、断水等措施。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城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沿街(路)露天里占道烧烤或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监督管理;负责指导防止道路清扫过程中产生的二次扬尘污染。
(二)协助环保部门对建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和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交通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书面审查意见。
(二)负责监督落实高速公路两侧声障屏或其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建设。
(三)负责与水源保护区相邻事故多发公路路段防撞、污水收集等防护措施的监督落实。
(四)依法对机动车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治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八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水利资源开发专项规划上报或审批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划定禁采砂区、查处河道违法采砂行为;协助环保部门加强对河道排污口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违规排污口的监督管理;对河道上漂浮物清理提出方案并督促有关单位予以落实。
(三)合理调度水资源,确保水源水量要求和下游生态用水需要;
(四)依法实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五)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业部门职责:
(一)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使用合理农业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安全使用农药,推广生态农业技术,防止植被破坏和土壤污染。
(二)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和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组织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经营和林业基地建设;指导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防治沙漠化、石化工作,协调和管理山区综合开发。
(二)组织、指导、协调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荒山、荒水、荒地、荒滩)资源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农村能源发展工作。
(三)组织指导森林资源(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及红树林、木本药材、热带林作物以及野生动物等)调查、规划、设计、动态监测及经营管理工作。
(四)负责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管理、指导、检查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五)负责协调、监督、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大案件;指导、监督、协调森林防火及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水产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一)加强本行政区渔业资源和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草地资源、畜禽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及渔业、畜禽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二)负责调查处理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协调环保部门调处渔业纠纷。
(三)负责渔业资源、水生生物湿地、水生野生动植物、渔业水域生态及环境保护和渔业资源的增殖工作。
(四)负责督促各地制(修)定畜禽和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协助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养区(限养区)、禁建区;
(五)协助环保部门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导并督促畜禽和水产养殖业主配套建设固体废物储存和废水处理设施,提高粪污综合利用;
(六)负责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负责监督指导货主做好染疫动物、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负责加强渔船和渔港的管理,组织开展渔港的环境综合整治和污染防治。
(八)按有关规定对畜禽屠宰等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负责“报废汽车管理,老旧汽车更新”、“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
(二)承担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和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的责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状况,建立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按分工负责重要消费品的储备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成品油流通、再生资源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点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指导基层文化设施建设。
(二)指导文化产业基地和区域性特色文化产业群建设,督促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实施。
(三)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负责对文化艺术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管,负责对从事演艺活动民办机构的监管工作。
(四)指导全市博物馆、文物管理机构等业务建设。
(五)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六)协助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引发的边界噪声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卫生部门职责:
(一)协助环保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以及医疗废水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参与人体铅等重金属含量超标事件的调查,负责流行病学调查,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对患者进行诊疗。
(三)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与辐射环境管理。负责放射源的职业病危害评价管理工作;负责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的准入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四)组织对市政水厂出厂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环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负责依法许可的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职责:
负责提供环境保护考核体系所需的能源、人口、国民经济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数据。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职责:
(一)负责依法审查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草案。
(二)负责对市政府转送政府法制部门的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三)协同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依法受理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注册前需经环境影响评价、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列入国务院保留前置许可项目),应凭环保审批文件或许可证件办理营业执照;对国务院已经明确为前置改后置的环保审批项目,在同意登记注册后应书面明确告知项目业主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或环保行政许可手续。
(二)对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责令停业、关闭的各类市场主体,根据环保部门的协助函,依法责令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拒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配合环保部门对发现的违反环保法律法规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名称及相关信息,实行信用约束联动机制;
(四)对流通领域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
(二)负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配合环保部门做好对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生产领域的环保产品实施监督。
(四)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气象部门职责:
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业监管部门职责:
(一)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未通过环评审批或者环保设施验收的建设项目,不得新增授信支持。
(二)督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审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申请时,应根据环保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加强授信管理,对有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应严格控制贷款。
(三)监督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保守法情况作为授信审查条件,严格审批、严格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向各县区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下达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确保实现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
各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做出的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定期报告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政府主要负责人每年应提交环境保护工作履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环境污染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环境事件应急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在报告中弄虚作假、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或者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对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级政府环境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政府应当对每半年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环境事故多发、环境保护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环境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环境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环境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市政府进行通报。必要时由市政府对有关部门或县区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条 市、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没有完成年度环境保护工作目标,或发生环境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实行行政问责,并在环境保护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