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李国英
2017年12月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省政府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向纵深发展,营造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政策环境,现决定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11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或者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删去第二款。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木,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河道堤防的工程维修养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对《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土葬改革区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荒山瘠地,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建设、节约土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公墓内的遗体应当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对《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
“(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
“(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一年六个月;100张床位以上、5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两年;501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两年六个月。超过有效期仍未开工建设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
四、对《安徽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B级以上信息的单位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的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员,应当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知识培训。”
五、对《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删去第三款。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
将第十条修改为:“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第三款修改为:“建筑工程招标标底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予以保密;在开标前应当予以密封保存,任何人不得泄露。”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将条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设单位”与“招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招标人”,将“投标单位”统一修改为“投标人”,将“中标单位”统一修改为“中标人”,将“投标书”统一修改为“投标文件”,将“评标小组”统一修改为“评标委员会”。
六、对《安徽省小型快速客船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小型快速客船进出港口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客等情况。”
将条文中的“港航监督机构”统一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七、对《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作出修改
在第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建立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起草说明中应当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八、对《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防雷减灾的监督管理工作。”
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将第十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内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防雷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送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批准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施工,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
“在施工中需要修改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的,应当重新报送审核。”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竣工验收时,其防雷装置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各专业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场所或者设施,其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二)在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防雷装置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对建设工程防雷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防雷装置予以验收通过的;
“(三)对违反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九、对《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十、对《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水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贪污、截留、挪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六)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十一、对《安徽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